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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新颜与李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颜,李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493��原告周新颜,女,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李胜奎,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周新颜与被告李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颜诉称,2014年12月底,被告李胜奎在遂平县城施工,其以工人受伤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承诺两三天后就归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奎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胜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时相识。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李胜奎以其工人摔伤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周新颜借款2000元;原告��遂平县××××办公室支付给被告现金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其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周新颜遂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周新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胜奎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胜奎向原告周新颜借款后应及时清偿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胜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新颜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新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泉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