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栖执字第9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蓬莱市塑料滤清器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塑料滤清器厂,马青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栖执字第9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塑料滤清器厂。被执行人马青民。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塑料滤清器厂与被执行人马青民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栖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青民在栖霞农商银行西城支行906080400010312817540账户上存款6000元,906080400010312881161账户上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顾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春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