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字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与赵邦云,刘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赵邦云,刘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字9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禹田花园1号楼。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门路*号*单元2-2。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邦云,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庙坝镇。被告:刘从林,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城口支行)诉被告赵邦云、刘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唐天凌,被告刘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1日,本庭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邦云、刘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邦云、刘从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95.98元及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187.27元(含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136795.9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赵邦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邦云、刘从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邦云、刘从林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62000元给被告赵邦云用于购买汽车,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最长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被告赵邦云自愿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车架号为LSVC06A43FN088004,发动机号为PS0304的大众汽车牌黑色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贷款本金162000元,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刘从林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购车,尚欠原告贷款136795.98元未归还。这是由于被告现在资金短缺,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赵邦云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赵邦云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刘从林作为共同借款人,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162000元,用于向城口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汽车牌车辆1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大众汽车牌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FNL2**)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9月2日,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向被告赵邦云、刘从林发放贷款16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正常利率7%,逾期利率10.5%,2015年9月18日,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与赵邦云对赵邦云提供的大众汽车牌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FNL2**)进行抵押登记。赵邦云、刘从林在归还了2016年4月2日前的应还贷款本息后,未再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12日,赵邦云、刘从林已偿还借款本金25204.02元,利息6119.10元,下欠借款本金136795.98元,利息3187.27元(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与被告赵邦云、刘从林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邦云、刘从林向原告借款共计162000元,除归还部分外,截止2016年8月12日,尚欠本金136795.98元、利息3187.27元(含罚息、复利)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赵邦云、刘从林在归还2016年4月2日前到期贷款本息后,未再归还贷款,显属违约,邮储银行城口支行请求赵邦云、刘从林提前归还下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邦云以其所有的大众汽车牌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FNL2**)为赵邦云、刘从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邦云、刘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136795.98元及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187.27元(含罚息、复利),并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赵邦云、刘从林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对被告赵邦云提供抵押的大众汽车牌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FNL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赵邦云、刘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佳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