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吴旭锋与覃仲来、李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锋,覃仲来,李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071号原告:吴旭锋,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仲来,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广西岑溪市。被告:李月芬,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广西岑溪市。原告吴旭锋与被告覃仲来、李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仲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吴旭锋、被告李月芬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仲来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月芬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旭锋与被告覃仲来是朋友关系,被告覃仲来与被告李月芬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覃仲来因急需进货,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覃仲来再次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被告覃仲来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诸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覃仲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借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覃仲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被告覃仲来、李月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被告李月芬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李月芬身份情况及与被告覃仲来的关系;2、询问被告李月芬的笔录1份,李月芬陈述其不认识吴旭锋,其也没有听其老公说过这件事,其老公覃仲来有几年没回家了,现其也不知道覃仲来在哪里,联系不上他。其认为这件事与其无关,2012年时其老公没有做生意,2013年的时候也没有做车生意周转,覃仲来借的两笔款其不知道,也不见覃仲来拿过这些钱回来,其认为这些都是赌债,其不愿意签收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材料;3、询问覃北水的笔录1份,覃北水陈述其与被告覃仲来是初中同学,两张借条上的出现的“覃北水”签名指模都是其签盖的,2012年的借款,被告覃仲来用来做木山使用,当时交付借款的时候其在现场,是现金交付。2013年的借款是被告覃仲来用来买车,被告拿了钱后,打电话给其,具体交付方式期不知道,当时其没有空,被告取了借款后,晚上其就在原告的车上在该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李月芬陈述覃仲来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仲来与被告李月芬是夫妻。原告吴旭锋与被告覃仲来是朋友,覃北水与覃仲来是初中同学。2012年6月19日,被告覃仲来向原告吴旭锋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覃北水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指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旭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人:覃仲来。2012年6月19日。担保人:覃北水。”2013年4月2日,被告覃仲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亦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覃北水未在场,但事后仍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指模。借条载明:“借据,现本人覃仲来,身份证号码:45242119800*****借到吴旭锋,身份证号码:4504811987******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作为做车生意周转。借款人:覃仲来。见证人:覃北水。2013年4月2日。”二次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拒绝还钱,原告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仲来二次向原告吴旭锋共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覃仲来签名的《借条》、《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覃北水的证言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与被告覃仲来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覃仲来与被告李月芬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芬陈述该债务为赌债而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覃仲来、李月芬应及时归还借原告吴旭锋的本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仲来、李月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吴旭锋。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仲来、李月芬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XX审 判 员 赖徳孟人民陪审员 冼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