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057号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村,组织机构代码为05829371-5。法定代表人:陈建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3664G。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通公司)为与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8月3日,经原告甬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大荣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被告大荣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以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九曲小区2幢4号501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提前解除了银行账户的冻结。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甬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建,被告大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通公司起诉称:被告大荣公司是奉化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设的总承包人。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及发包人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共同签订了《奉化奥特莱斯广场项目铁艺栏杆指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把奉化奥特莱斯商业广场1﹟楼至11﹟楼的栏杆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按约制作和安装,并于2014年1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于7个工作日即2014年2月4日前支付合同工程款的95%即152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奉化奥特莱斯商业广场整体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5日前退还质保金。最后经审定,原告的工程款为16174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96740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大荣公司支付栏杆安装工程款967406元,支付按870000元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2月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37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大荣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分包合同是业主指定分包,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应属于无效合同;2.付款金额有问题,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15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70%,已经超过应付金额。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后付至95%,被告与奥特莱斯公司双方还在诉讼,尚未结案,还没有完成决算,不具备付款条件。5%质保金也没到付款时间。原告甬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奥特莱斯广场项目铁艺栏杆指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包括涉案分包工程在内的奉化奥特莱斯广场项目整体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等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包括涉案分包工程在内的奉化奥特莱斯广场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4.分包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分包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1617406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大荣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大荣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大荣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荣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金属栏杆工程是否为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在(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1032号案件内是大荣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共同委托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特莱斯公司是奉化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工程发包人,大荣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原因,被告大荣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部分工程进行指定分包。故原告甬通公司(乙方)、被告大荣公司(甲方)、奥特莱斯公司(丙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奉化奥特莱斯广场项目铁艺栏杆指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5.2.1货物进场按丙方指定的房子(现场应符合安装条件)1﹟至10﹟楼安装完毕后经甲方、丙方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经确认后7个工作日,丙方向乙方付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11﹟楼安装完毕后经甲方、丙方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经确认后7个工作日,丙方向乙方付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工程款。”,“5.2.2工程竣工验收日(监督部门进行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后,经甲方、丙方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验收包括铁艺栏杆本身质量、安装质量和相关资料等)合格且丙方完成工程结算后7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5.2.3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付质保金3%,其余2%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付清余款(无息)……”,“16.1……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含财产担保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在(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1032号案件中,确认:2016年2月1日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明确金属栏杆工程造价为1617406元;2016年5月5日,大荣公司、奥特莱斯公司、高骐公司及甬通公司共同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甬通公司已收款1250000元(其中600000元为奥特莱斯公司及高骐公司支付,在2016年5月5日抵扣工程款),抵扣日期为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因其中100000元为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奥特莱斯公司实际仅支付500000元,甬通公司实际仅收款1150000元。其中大荣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聘请了杨明建、杨小颖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计件收取律师费3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应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律师费问题。关于合同效力,被告认为属于违法分包并且甬通公司无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甬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奥特莱斯公司、大荣公司协商分包,相应法律、法规、规章亦未明确规定所施工的工程必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应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根据分包合同第5.2.1条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满足了付款条件,仅能根据5.2.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95%,现工程的结算日为2016年2月1日,即在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1536535.7元,扣除大荣公司已支付的650000元,尚欠886535.7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按8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为10556元;因2016年5月5日抵扣工程款50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386535.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根据5.2.3条约定,2015年6月26日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5年7月7日前需支付质保金48522.18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016年6月26日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6年7月5日前需支付质保金32348.1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虽然16.1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本案起诉金额及结案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6535.7元及利息10556元(按8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并支付按38653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8522.18元,并支付按48522.18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2348.12元,并支付按32348.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五、驳回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26元,减半收取751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33元,由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7元,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