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泳麟与林洪能、林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泳麟,林洪能,林廷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8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泳麟。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仁益,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洪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廷建。上诉人蒋泳麟因与被上诉人林洪能、林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9月19日、10月20日两次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泳麟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19931.95元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桂R×××××号小车的车主是林廷建,不是林洪能。林廷建作为该车的车主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林廷建将该车交给林洪能驾驶,应与林洪能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桂R×××××号小车已转让并交付给林洪能的事实错误。林洪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交警部门对其询问过程中承认桂R×××××号小车的车主是林廷建,林廷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是林廷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免于承担事故责任而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存放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档案材料的证明力要大于林廷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该证据足以认定桂R×××××号小车的车主是林廷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且大学所学的专业及毕业后从事的工作均为金融业,其误工费应按金融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免除林洪能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蒋泳麟在事故发生前是优秀人才,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各项机能下降、肢体残疾和智力缺陷等,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上诉人。四、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桂R×××××号小车逾期未年检,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林廷建将该车交给林洪能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五、林洪能是林廷建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林廷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洪能答辩称,其不是在林廷建的公司工作。2014年9月份,其已向林廷建购买肇事车辆,本次事故与林廷建无关。被上诉人林廷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蒋泳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53200.8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21时23分,被告林洪能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下称01号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与上述时间至省道304线163KM+500M处,适遇云D×××××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云D×××××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即原告蒋泳麟、01号车驾驶员林洪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蒋泳麟在事故中头部受伤昏迷不醒,无法言语,不能表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5年6月2日出具浔公交证字(2015)第030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留陪人2人,入院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头皮挫擦伤;5、肺挫伤。于2015年3月26日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92天,留陪人2人。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3天,初步诊断为颅内损伤恢复期。2015年7月13日再次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住院39天。2016年2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24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蒋泳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另查明,0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廷建,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4年9月23日,被告林廷建与被告林洪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林廷建将01号车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林洪能。原告蒋泳麟于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广西财经学院就读金融学专业,毕业后与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6个月的试用期协议(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约定实习期补贴为2000元/月。原告的父亲蒋超林于2012年6月起在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为广西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负责人,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母亲莫木妹于2014年5月起在广州市的中南医疗门诊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38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各方面因素,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适。民事责任应由林洪能、蒋泳麟按5:5的比例承担。01号车已于2014年9月23日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林洪能,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林廷建在本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林廷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18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3、误工费25985.2元;4、护理费29781.33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345366元;7、鉴定费1100元;8、租用陪人床费4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12459.55元。01号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洪能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蒋泳麟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林洪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蒋泳麟,超出交强险部分492459.55元,由被告林洪能赔偿经济损失246229.76元给原告蒋泳麟,故被告林洪能合计应赔偿经济损失366229.76元给原告蒋泳麟。剩余部分损失246229.76元(492459.55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洪能应赔偿经济损失366229.76元给原告蒋泳麟;二、驳回原告蒋泳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泳麟负担2928元,被告林洪能负担273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泳麟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电脑咨询单,拟证实林廷建拥有巨额资产,与林洪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主要目的是逃避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林洪能认为,林廷建所开的公司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林廷建的经济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林廷建拥有巨额资产与其与被上诉人林洪能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虚假没有关联,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桂R×××××号小车为谁所有。本院认为,关于桂R×××××号小车为谁所有的问题。被上诉人林廷建主张该车已于2014年9月23日转让给林洪能,主要依据是《车辆转让协议》,而被上诉人林洪能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对其的询问中承认该车系其堂哥林廷建的。两被上诉人都是法律意识很强的人,懂得通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来明确双方的责任,也应该懂得车辆转让应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但他们却没有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显然与他们的法律意识不相符。林洪能在事故发生后不久交警询问时承认桂R×××××号小车车主是林廷建的,当时林洪能尚未受到干扰,也没有考虑林廷建是否应负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其真的受让了该车,其不会承认该车是林廷建的,所以,其承认该车是林廷建的是可信的。林廷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被上诉人林洪能与林廷建之间又是堂兄弟的关系,不能排除《车辆转让协议》系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合理怀疑,对于林廷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林廷建对于其主张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并交付给林洪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林廷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桂R×××××号小车已于2014年9月23日转让并交付给林洪能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廷建系桂R×××××号小车的车主,系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林廷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蒋泳麟主张林廷建与林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蒋泳麟主张林洪能是林廷建雇请的司机,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提到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都已作了充分论述,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中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林洪能应赔偿经济损失246229.76元给原告蒋泳麟;三、林洪能与林廷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蒋泳麟。二审受理费6606元(上诉人蒋泳麟已预交11332元),由上诉人蒋泳麟负担4365元,被上诉人林洪能、林廷建共同负担2241元,蒋泳麟多交的69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蒋泳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审 判 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黄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