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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2779号原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油市三合镇顺江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谢大海。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号2幢五楼515室。负责人:刘庆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毅,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翠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在江油的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其货款3563800元。因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在江油市中大路工地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有现场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7655元,退还原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