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某1、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赵某1,李某,孙某2,赵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兴,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男,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住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2,男,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男,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孙某1多次向赵某借款,二人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赵某之子被告人赵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陪同赵某在本市南开区天颖商务酒店附近找到孙某1,后将孙某1带至被告人赵某1位于本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的办公室内商谈债务返还问题,孙某1表示目前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赵某1遂对孙某1进行殴打、威胁。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1、李某等人将孙某1带至本市河西区宾馆南道如家快捷酒店内予以拘禁,至同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1等人在该酒店内采用恐吓、威胁手段限制孙某1人身自由,并多次带孙某1外出索要债务,由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等人在夜晚轮流看管孙某1以防止其逃跑。在此期间,孙某1被迫要求其妹妹汇款18000元至赵某之妻吴某账户中。同年8月31日6时许,孙某1趁被告人赵某1、李某熟睡之际从该酒店内逃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孙某2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人赵某、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以暴力、威胁方法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以三被告人在拘禁其过程中将其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100元、营养费15000元、财产损失4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药房药费收据、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亦当庭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法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已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不可能再有收入。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与被告人赵某1之父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陪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在本市南开区天颖商务酒店附近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后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带至被告人赵某1位于本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的办公室内商谈债务返还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表示目前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赵某1遂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1、李某等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带至本市河西区宾馆南道如家快捷酒店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赵某1等人在酒店内采用恐吓、威胁手段限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人身自由,并在白天多次带其外出索要债务,夜晚由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等人轮流看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以防止其逃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被迫要求其妹妹汇款18000元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之妻吴某账户中。同年8月31日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趁被告人赵某1、李某熟睡之际从该酒店内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孙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债务问题被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以及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与其之间的债务纠纷及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控制其自由,向其追讨欠款的经过。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夫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之间存有债务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不还钱,并自己提出住宾馆,具体情况并不清楚。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其与金星厨具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公司)结清货款的情况。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金星厨具公司的情况,同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一起到公司查欠款明细并一起去索要工程欠款的情况。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对宾馆315房间进行打扫时,看见房间内大概有五、六个人。其中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还有几名小伙子的情况。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伤情及损伤程度。8、如家酒店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及成案的经过。10、另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在逃、前科情况说明,宾馆住店账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欠款明细等书证材料予以佐证。11、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药房药费收据、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人赵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对药房药费收据、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均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亦未对在药房购买药物情况及因伤误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难以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当庭提交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所提损失,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目无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孙某2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轻微伤后果,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所提诉讼请求中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依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均表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准许。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孙某2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孙某2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1、李某、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永波审 判 员  罗 晖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治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