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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青山、汝红卫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青山,汝红卫,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青山,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汝红卫,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批准逮捕,2016年4月7日执行。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寇某某,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批准逮捕,2016年4月7日执行。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批准逮捕,2016年4月7日执行。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寇某甲,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批准逮捕,2016年4月7日执行。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青山、汝红卫、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黑0227刑初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青山、汝红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邓青山、汝红卫的上诉状及邓青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讯问上诉人邓青山、汝红卫,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即农历正月十五晚,被告人邓青山、汝红卫、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某甲几人到富裕县实验中学北侧杨某某(另案处理)的“立邦漆”店内,19时30分许,邓青山、汝红卫、程某某、寇某某、寇某甲、郭某某在“立邦漆”商店门前燃放杨某某准备的带有“天灭中共”字样或莲花图案的孔明灯,邓青山和程某某、寇某某、寇某甲四人一组,汝红卫和郭某某一组,共同燃放带有传播法轮功字样的孔明灯两个,意图宣传邪教“法轮功”思想,进而破坏现行法律实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邓青山、汝红卫、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燃放现场抓获。原判依据物证孔明灯3个,邓青山处物品业务单一张、读卡器三个、护身符六张、宣传单一份、数据卡2张(8G),汝红卫处物品笔记本一本、挂件一个、台电MP4一个、“全民起诉XXX”贴纸三张、翻墙软件,寇某某处物品原子印章6个,光盘6张、笔记本一本、转法轮一本、手机一部、时间表一张、寇某甲款物转法轮一本、笔记本一本、MP3二部,耳机一副、法轮佛法一本、台历一个,程某某处物品磁带22本、册子若干;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前科证明材料;证人贾某某、贾某甲、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青山、汝红卫、程某某、寇某某、郭某某、寇某甲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青山、汝红卫、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雅琴在公共场所燃放写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孔明灯,意图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邓青山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3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邓青山、汝红卫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拒不如实供述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雅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邓青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汝红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寇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寇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涉案物品孔明灯三个,及其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修练法轮功业务单一张,读卡器三个,护身符六张,宣传单一份,数据卡2张(8G);笔记本一本,挂件一个,台电MP4一个,“全民起诉XXX”贴纸三张,翻墙软件;原子印章6个,光盘6张,笔记本一本,转法轮一本,手机一部,时间表一张;转法轮一本,笔记本一本,MP3二部,耳机一副,法轮佛法一本,台历一个;磁带22本,册子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邓青山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辩护意见,请求宣告邓青山无罪。原审被告人汝红卫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邓青山、汝红卫、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雅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邓青山、汝红卫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青山、汝红卫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寇某某、程某某、寇某甲在公共场所燃放写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孔明灯,意图宣扬邪教,邓青山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曾被刑事处罚,又参与传播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邓青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邓青山参与本案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程某某、寇雅琴的供述,结合本案物证、书证及其他证人证言、同案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汝红卫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汝红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曙审判员 袁振利审判员 张惠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