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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俊麒与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麒,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790号原告:张俊麒,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冯峰,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张俊麒与被告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冯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借给被告的15万元本金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主张,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麒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0元,由原告张俊麒负担300元,由被告冯峰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王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