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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温越民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35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温越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福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伟,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越民,住广东省梅县。上诉人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越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73.68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1653.98元;3、原告在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69.92元;4、原告在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越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73.68元;二、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越民支付被告温越民2015年9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1653.98元;三、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越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69.92元;四、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越民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偿金15373.68元;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1653.98元;上诉人只有在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69.92元,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一、被上诉人本人在2015年8月份已经口头与公司谈好,决定9月1曰离职,并明确表示9月1日之后的交接部分不再与公司结算,属于义务办理交接。之后与其接任业代凌飞碟进行交接,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就没有相关公司人员及经销商人员再见过他。被上诉人在9月1日后没有再完成任何工作任务,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已经离职。所以,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同时,因被上诉人与公司表达过,交接期间不计算薪资,故也不存在所谓9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二、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离职交接,公司无法开具离职证明,也无法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丹娜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