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军,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761号原告:王喜军,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蛟河市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宇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军与被告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木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王喜军自认受李德山雇佣,由李德山、王文龙支付工资,与森宇木业公司不存在领导、隶属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王喜军的诉讼请求。王喜军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被告森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军诉称:2014年12月,我经人介绍到森宇木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该公司厂区内,工种为造材工和二锯工,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十六点,中午在企业吃饭。工资为100.00元/天,按月支付,有事需要请假。森宇木业公司是从事木制品、板方材的加工销售企业。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王喜军受伤之后,森宇木业公司不配合工伤认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森宇木业公司辩称:王喜军所述与事实不符。森宇木业公司经营木材加工、销售企业,经营场所系租赁姜玉清的场地。该场地院内姜玉清除出租给森宇木业公司外,还出租给其他人经营不同项目。王喜军工作的场所与森宇木业公司系同一个院内,但系王雷承租的姜玉清的场地自建的木材加工车间,后王雷将该车间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经营,该车间与森宇木业公司无关系。王文龙、李德山也从未以森宇木业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王喜军并不在森宇木业公司的车间工作,不受森宇木业公司管理及约束。综上,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王文龙经拍卖取得原煤场场地,森宇木业公司在该场地从事木材生产经营。王文龙系森宇木业公司的股东,与森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坤系父子关系。王喜军承租姜玉清(系王文龙妻子)场地(森宇木业公司院内)建设了木材加工车间。该车间与森宇木业公司及其他经营企业共同在森宇木业公司院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王雷拖欠李德山、王文龙钱款,王雷将该车间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王文龙与李德山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合伙经营木材的加工、销售。2014年12月份,李德山雇佣王喜军从事造材工工作,工资由李德山、王文龙支付。2015年7月4日中午,在李德山、王文龙为敦化姓蒋的加工木材时,因王喜军饮酒工作中,锯将王喜军左手四个手指切断。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商机读档案、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场地租赁协议书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两份、李德山出庭证实、王雷出庭证实。本院认为:一、王喜军系李德山雇佣,由王文龙、李德山支付工资;王喜军亦自认其给王文龙、李德山打工。庭审中,王喜军对事实所做陈述及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森宇木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王喜军与森宇木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赵红军、王志的证实材料,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