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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艳辉、陈秋艳等与董畔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陈秋艳,陈志芳,董畔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64号原告陈艳辉,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陈秋艳,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陈志芳,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陈秋艳、陈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系原告陈秋艳、陈志芳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畔平,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原告陈艳辉、陈秋艳与被告董畔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志芳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艳、陈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陈艳辉,被告董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辉、陈秋艳、陈志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7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文化广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9000元,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被告董畔平辩称,我暂时没有赔偿能力,并非拒绝赔偿损失。请求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依法判决。原告陈艳辉、陈秋艳、陈志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川口乡赵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三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尸体清洗、伤口缝合、整容穿衣费收据,停尸抬尸费收据,以此证明三原告的亲属刘某因抢救、丧葬,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董畔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畔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收据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晚7时30分,被告董畔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化广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求现场围观群众拨打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一同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支出医疗费1854.94元。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16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主要责任,刘某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的亲属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2015年11月20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查明,死者刘某,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灵宝市川口乡赵吾村3组371号。原告陈志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陈艳辉、陈秋艳二人。刘某无被抚养人。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54.94元、丧葬费21335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工资××月)、××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5年),合计185984.94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的亲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1854.9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854.94元。不足部分74130元,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51891元,合计163745.9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9000元,应再付144745.94元。但是三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属民事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畔平赔偿原告陈艳辉、陈秋艳、陈志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艳辉、陈秋艳、陈志芳要求被告董畔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董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