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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望谟县万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谟县万鑫建筑器材租赁部,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6民初1002号原告望谟县万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张天象,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户。地址:望谟县复兴镇文化路(糖厂)。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恒,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神奇东路。委托代理人唐淏,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望谟县万鑫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望谟县万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谟县万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76.98元,减半收取2038.49元,由原告望谟县万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皮成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