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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宫孝和、李玉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宫孝和,李玉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负责人:李学斌,行长。被告:宫孝和,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李玉素,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宫孝和、被告李玉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诉。审 判 长  包锡伦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范利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