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9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1月8日、11月20日、12月22日、2016年1月25日、2月28日、3月2日分多次在本市江汉区常发里160号“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二楼,用起子撬开该厂负责人林某1的宿舍房门,进入室内,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被害人林某1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600元,并将部分赃款藏匿在该厂三楼宿舍走廊内的空调外挂机处。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再次在本市江汉区常发里160号“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二楼,采取同样手段,从办公桌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300元,被林某1等人通过监控发现后抓获,并查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在该厂三楼宿舍走廊内的空调外挂机处查获被告人江某之前藏匿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其余赃款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物证照片、监控截图、扣押笔录、银行流水、公司账本、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违法在逃犯罪人员信息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人林某1、南某1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江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在本市江汉区常发里160号“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二楼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有异议,盗窃金额应为人民币1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系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的员工。其于2015年11月8日、11月20日、12月22日、2016年1月25日、2月28日、3月2日分六次在本市江汉区常发里160号“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二楼,用起子撬开该厂负责人林某3的宿舍房门,进入室内,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被害人林某3所有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600元,并将部分赃款藏匿在该厂三楼宿舍走廊内的空调外挂机处。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再次到本市江汉区常发里160号“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二楼,采取同样手段,从该厂负责人林某3宿舍的办公桌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300元,被林某2等人通过监控发现后,其又将赃款人民币1300元放回该宿舍房间内的一个袋子里。经被害人林某3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江某抓获。经被告人江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在该厂三楼宿舍走廊内的空调外挂机处查获其之前藏匿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并将该赃款连同其于2016年3月4日所盗窃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一起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江某共盗窃作案7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的归案经过。(3)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对案笔录证明,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本市江汉区常发里160号“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二楼,用起子撬开该厂负责人林某3的宿舍房门,进入室内,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人发现后,其又将赃款人民币1300元放回该宿舍房间内的一个袋子里。经被告人江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在该厂三楼宿舍走廊内的空调外挂机处查获其之前藏匿于一个红色香烟盒内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3月4日所盗窃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与公安机关在该厂三楼宿舍走廊内的空调外挂机处查获的被告人江某之前藏匿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两笔合计人民币3900元,已发还被害人。(5)银行流水、公司账本证明,被害人林某3系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的负责人,根据其所记录的账本可见,其有大量的流动货款,用于给员工发放工资及购买原材料。(6)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林某3系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的负责人,被告人江某(系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的员工)多次在本市江汉区常发里160号“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二楼即被害人林某3的宿舍抽屉内盗窃货款,2015年11月8日左右,其抽屉里面原有货款人民币8000元,但只剩下人民币6700元;2015年11月20日左右,其抽屉里面原有货款人民币5000元,但只剩下人民币2400元;2015年12月22日左右,其抽屉里面原有货款人民币6000元,但只剩下人民币4200元;2016年1月25日左右,其抽屉里面原有货款9000元,但只剩下人民币6200元;2016年2月28日,其抽屉里面原有货款人民币15000元,但只剩下人民币11500元;2016年3月2日,其抽屉里面原有货款人民币39000元,但只剩下人民币28400元,这次记得很清楚,其抽屉里的一万元钱是用橡皮筋捆一扎,捆了三扎,还有人民币9000元没有捆。后来发现丢了一捆钱,没有捆的人民币9000元也少了人民币600元。其之前以为是其妻子偷偷拿走的,没有在意,因为2016年3月2日这次丢了人民币10600元,才意识到有小偷偷了钱,才想着装摄像头抓小偷。2016年3月4日,其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后报了警,他当时还偷了货款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害人林某3被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900元。(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林某3之女,被告人江某系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的安装工人。其父林某3说他放在厂里二楼宿舍的钱老是不见,其就在林某3宿舍卧室里装了两个摄像头,一个连接林某3的手机,一个连接在其手机上。2016年3月4日,其正在厂里做事,听到手机里面有报警提醒并拍到小偷(即被告人江某)进入二楼宿舍房间内,从书桌抽屉内偷了一些现金,其便找人陪她到二楼宿舍,看到宿舍的门是打开的,其叫了“江某”的名字,被告人江某往门外望了一下,又进到宿舍房间里面去了(根据摄像头所拍,被告人江某又把钱还回到卧室的一个包里面),其便叫被告人江某下去并给林某3打电话,这时候厂里的其他员工都出来并在一楼看着被告人江某。其父林某3回来之后报了警。(8)证人南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江某之妻,被告人江某在汉口一家做真皮座椅的厂里打工,听说工资为人民币4000多元一个月,2015年10月份左右,其快要生孩子了,江某从武汉带了人民币8000元回到浠水县老家,说是老板提前预支的钱;在2015年12月份,江某又带了人民币3000多元钱回家;再就是2016年1月份,江某过年时带了人民币6800元钱回家。期间,江某给过南某2两次钱,一次给了人民币500元,另一次给了人民币1000元。另外,2015年国庆的时候,江某花了人民币1000多元钱为家里添置了一台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9)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江某系武汉至尊汽车真皮座椅厂的安装工人。其于2016年3月4日13时许,到该厂二楼,用一把长约40公分的红柄起子撬开该厂负责人林某3的卧室房门,进入室内,从办公桌抽屉内拿了一些100元面额的红色钞票,并把钞票叠起来准备放在口袋里的时候,听到林某3的女儿在喊其名字,于是其便把那叠钱塞到房间里面靠门口地上的一个红色装酒的袋子里面。后其被林某3的女儿带着下了楼,林某3回来后报了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抓获。其带民警指认现场时,从该厂三楼宿舍走廊内的空调外挂机处拿出了其之前藏匿的一个红色香烟盒,香烟盒里面放着三叠钱,第一叠是其于2016年2月26日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林某3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第二叠是其于2016年3月1日盗窃的人民币1400元,其中用了人民币300元钱,还剩下人民币1100元钱;第三叠是2016年3月2日盗窃的人民币1000元,其中用了人民币400元,还剩下人民币600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2600元,2015年,其还用同样的方法偷过钱,次数记不清了,但每次只偷了人民币1000元左右,总数应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其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带了人民币8000元钱回到浠水县老家,其中有人民币3000多元是其领的工资,剩下的人民币5000元即系其盗窃所得;其又于2016年1月27日过年回家时,带了人民币6700元钱回家,其中有人民币3000元是领的工资,剩下的人民币3700元钱系其盗窃所得,以上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元左右。对于被告人江某当庭提出的其所盗窃的金额为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林某3关于被告人江某所盗金额的陈述稳定连贯、细节清晰、数额明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江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3900元,故被告人江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江某具有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