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廖雍鑫与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雍鑫,重庆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4448号原告(并案被告):廖雍鑫,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下花园15号。法定代表人白宇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廖雍鑫与被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圣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廖雍鑫,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雍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奖金1600元(2015年5月份奖金850元、2015年6月份奖金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819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却没有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原告多次请求加班工资未果。2015年6月15日,被告违法作出《员工惩戒决定书》扣除原告2015年5-6月奖金,2015年6月19日,被告再次作出《员工惩戒决定书》,辞退原告,原告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被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根据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协商调原告到贵阳工作,原告不同意调派,将锅炉运行记录带回家里。公司对此派员工约谈原告,要求其归还锅炉运行记录。无果后,遂降低其奖金、降低其职级,最终将原告辞退。被告的惩戒和辞退均合法,不应支付奖金及赔偿金。并案原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廖雍鑫2015年5月-6月奖金1600元;2、不支付廖雍鑫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19日加班工资4290元;3、不支付廖雍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20元。并案被告廖雍鑫辩称,加班事实存在,应支付加班工资。奖金是劳动所得,应该支付。单位是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我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廖雍鑫于2004年11月到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五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五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廖雍鑫的工作地点为:(一)在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二)如因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将乙方调往正大集团重庆区下属之重庆双桥正大有限公司、广安正大有限公司、贵阳正大有限公司工作,乙方服从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5月29日,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通知廖雍鑫要将其调往贵阳正大有限公司工作,遭到廖雍鑫拒绝。2015年5月29日晚,廖雍鑫下班后认为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长期未支付加班工资,遂将被告公司二厂2015年5月29日前的《锅炉运行记录》带回家中统计加班情况。后,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饲料厂谭文平厂长、岳涛厂长助理多次催要,廖雍鑫均未归还。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廖雍鑫送达《通知》及《员工惩戒决定书》,告知廖雍鑫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6-4-2-3条、6-3-3条,《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第13条,给予廖雍鑫最后告诫惩处,扣除其2015年5-6月份奖金(绩效工资),同时将其职级从6B调整为6C。并通知廖雍鑫在2015年6月18日前将所有《锅炉运行记录》归还公司,否则,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其辞退惩戒,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因廖雍鑫并未在2015年6月18日归还《锅炉运行记录》,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廖雍鑫送达《员工惩戒决定书》,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6-4-1-2条、6-3-5条,《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第13条规定,给予廖雍鑫辞退惩戒,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6月30日,廖雍鑫因奖金、劳动报酬、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重庆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廖雍鑫2015年5月-6月奖金1600元;2、重庆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廖雍鑫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19日加班工资4290元;3、重庆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廖雍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20元。该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廖雍鑫,2015年11月27日送达重庆正大有限公司。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考勤记录表》,廖雍鑫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记考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加班122.5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加班77小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加班40.5小时。后廖雍鑫与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分别为本案及(2016)渝0105民初116号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裁定将(2016)渝0105民初116号案并入本案审理。另查明,廖雍鑫于2012年5月27日签名领取了《正大集团农牧食品企业(中国)重庆、贵州区员工手册》(2012年版),该《员工手册》6-4-2-3规定,盗窃公司资金或物品的,给予最后告诫惩戒;情节严重的,……。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物品的,给予警告或者最后告诫惩戒;情节严重的,……。6-4-2-3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惩戒;情节较重的,给予最后告诫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惩戒:……;拒绝执行上级作出的符合公司规定和权限的决定,命令的;或者擅自改变上级的决定、命令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致使公司的重要工作停滞的。6-3-3条规定,员工在惩戒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并在被惩戒当年按不低于20%的比例扣发年终奖金。给予员工最后告诫惩戒的同时,可以一并降职或降级,即撤销受惩戒员工所担任的现任职务,降为担任降低的职务或职级;但降职、降级以一次不超过两级为限;降职、降级的同时,一并降薪。6-3-3条规定,员工受辞退惩戒的,自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庭审中,廖雍鑫、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均认可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并均同意如本院支持加班工资,则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000元/月。庭审中,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举示《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2015年6月15日的《员工违纪违规调查结案报告》及《员工惩戒审批表》、2015年6月19日的《员工违纪违规调查结案报告》及《员工惩戒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举示的《正大集团农牧食品企业(中国)重庆、贵州区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被告给予廖雍鑫惩戒及辞退的行为,程序符合规定。廖雍鑫质证称这些都是被告公司上级领导制作的,其并不清楚。庭审中,被告举示《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重庆正大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议纪要》,其中,《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将下列行为列为第13条规定,偷盗公司或公司员工财物的行为。拟证明《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廖雍鑫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也不知道上述证据,上面的代表均是公司高层领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正大集团农牧食品企业(中国)重庆、贵州区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用明细表》、《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违纪违规调查结案报告》、《员工惩戒审批表》、《通知》、《员工惩戒决定书》、《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重庆正大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廖雍鑫举示自行制作的2009年1月-2015年5月上下班时间统计表、2009年1月-2015年5月加班统计计算表,拟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重庆正大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举示标称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培训内容为员工惩戒管理规定的《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拟证明原告在该表上签名,接受了员工惩戒培训。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遂申请笔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雍鑫”署名字迹不是廖雍鑫书写形成。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廖雍鑫主张其2005年至2015年6月均存在加班,但未向本院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示的统计表系廖雍鑫自己制作,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但仲裁时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举示了填报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记录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重庆正大有限公司考勤表》,该考勤表亦被原告认可。根据该考勤表,廖雍鑫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加班122.5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加班77小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加班40.5小时。该事实已为仲裁裁决书所载明,且得到双方在庭审中的再次确认。同时,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举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应支付廖雍鑫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加班工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金额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均同意以30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应支付廖雍鑫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加班工资为6206.90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122.5小时+77小时+40.5小时)×150%)]。关于重庆正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雍鑫2015年5月、6月奖金(绩效工资)的问题。廖雍鑫于2015年5月29日将《锅炉运行记录》带回家中,在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领导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不归还。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廖雍鑫送达《通知》及《员工惩戒决定书》,告知廖雍鑫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6-4-2-3条、6-3-3条,《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第13条,给予廖雍鑫最后告诫惩处,扣除其2015年5-6月份奖金(绩效工资),同时将其职级从6B调整为6C。对此,本院认为,廖雍鑫系重庆正大有限公司生产部司炉工,上班期间《锅炉运行记录》应处于其控制之下,廖雍鑫私自将《锅炉运行记录》拿回家中的行为,虽不符合《员工手册》第九章6-4-2-3条中“盗窃公司资金或物品”或《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第13条中“偷盗公司或公司员工财物”的行为的规定,但符合《员工手册》第九章6-4-2-3条中侵占公司物品的行为,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依据此给予廖雍鑫最后告诫惩处并无不妥。但考察《员工手册》中关于最后告诫惩处的内容和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送达廖雍鑫的《通知》中载明的《员工手册》中6-3-3条的内容,受最后告诫惩处的,公司可以在被惩戒当年按不低于20%的比例扣发年终奖金,可以一并降职、降级,同时降薪;但并无可以扣发月度奖金(绩效工资)的规定。重庆正大有限公司据此扣发廖雍鑫2015年5月、6月奖金(绩效工资)的行为并无依据。本案中,本院询问重庆正大有限公司是否有关于2015年5月、6月奖金(绩效工资)的证据向本院举示,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故,本院采纳廖雍鑫的主张,认定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廖雍鑫2015年5月、6月奖金(绩效工资)1600元。关于重庆正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廖雍鑫在2015年5月29日将《锅炉运行记录》带回家中,在被告公司领导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归还。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廖雍鑫在2015年6月18日前将所有《锅炉运行记录》归还公司,否则,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其辞退惩戒,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因廖雍鑫并未在2015年6月18日归还《锅炉运行记录》,重庆正大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廖雍鑫送达《员工惩戒决定书》,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6-4-1-2条、6-3-5条,《员工不良行为申戒条律》第13条规定,给予廖雍鑫辞退惩戒,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员工手册》系经过重庆正大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对廖雍鑫进行了发放,廖雍鑫已经阅知,其就应该受该《员工手册》的约束。其次《员工手册》第九章6-4-1-2条中规定,拒绝执行上级作出的符合公司规定和权限的决定、命令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惩戒。廖雍鑫私自将《锅炉运行记录》带离公司,并且在重庆正大有限公司催要且进行惩戒、限定归还时间的情况下仍不归还,符合《员工手册》第九章6-4-1-2条中规定的“拒绝执行上级作出的符合公司规定和权限的决定、命令”的条款。而且,《锅炉运行记录》系锅炉这一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系法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的安全技术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廖雍鑫私自带离该记录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司的锅炉安全管理造成隐患,故,本院认为该行为情节严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再次,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举示的《员工惩戒审批表》上公司工会意见栏有被告公司工会主席冉宦臣的签名,书写的意见为:“经工会研究,同意辞退,不予补偿。”足以证明重庆正大有限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故,重庆正大有限公司解除与廖雍鑫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廖雍鑫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加班工资6206.90元;二、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廖雍鑫2015年5月、6月的奖金(绩效工资)160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廖雍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320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廖雍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正大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000元,由重庆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圣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