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6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张波、张文华、查菊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张波,张文华,查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6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一街。负责人陈炼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剑,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梅,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波,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张文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查菊英,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波、张文华、查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0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波、张文华、查菊英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清偿完毕利息和罚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0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波、张文华、查菊英名下位于郫县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阳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