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林与陆克寿、姚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林,陆克寿,姚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XX林,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陆克寿,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姚震,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执行原告陆克寿与被告姚震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林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院扣留姚震在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林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撤销)对姚震在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和工程款15万元的扣留措施。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XX林与姚震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建陆岛山庄4#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约定XX林出资80%,姚震出资20%,姚震的出资款暂由XX林垫付,若姚震逾期三个月不付投资款,视为自行退伙,XX林取得上述工程的所有权利等内容。2014年11月10日,XX林将筹集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给姚震,姚震遂通过转帐方式交付给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协议订立后,姚震一直不交付投资款,并将履约保证金收据质押给他人用于个人借款。XX林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2、姚震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给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XX林所有。后XX林因退还保证金与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发生争议,方得知履约保证金30万元和工程款15万元已被法院扣留。XX林认为,1、枞阳县法院冻结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XX林个人所有。2、陆克寿与姚震之间的借款属姚震个人债务,XX林的个人财产不能被强制用以清偿姚震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依法支持XX林的请求。XX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XX林的身份证;2、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枞执字第006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4、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5、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6、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7、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8、枞阳县公证处(2009)皖枞公证字第084号公证书、合伙协议书;9、枞阳县公证处(2015)皖枞公证字第395号公证书;10、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陆克寿辩称,1、2014年11月3日,姚震向陆克寿借款40万元是为交纳工程保证金,姚震将2014年11月11日向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交给陆克寿质押,XX林与姚震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是事后双方恶意串通。2、2015年4月20日,法院对姚震的保证金30万元及工程款15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XX林知道但未提出异议,说明该财产不属XX林所有。3、即使依据姚震与XX林的协议,姚震对保证金30万元享有6万,法院在2015年4月对姚震财产进行了保全,姚震无权处分该财产。(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问题。故XX林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XX林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明XX林身份情况,证据2-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8-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本院在审理陆克寿与姚震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陆克寿的申请作出(2015)枞民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姚震、李红彩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时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枞执保字第00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协助执行:1、扣留姚震在该公司保证金30万元、工程款15万元;2、期限一年,至2016年4月21日止。2015年7月3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姚震、李红彩欠陆克寿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XX林与姚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姚震于2014年11月11日缴纳给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的陆岛山庄4号楼工程保证金30万元归XX林所有。后陆克寿提出执行申请,2016年4月12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枞执字第006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协助执行:1、继续扣留姚震工程保证金30万元;2、扣留期限一年,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6年4月5日,XX林起诉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县OU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X林的诉讼请求。XX林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8日,XX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扣留姚震缴纳到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枞民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2015)枞执保字第00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在(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之前,(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了姚震于2014年11月11日缴纳给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的陆岛山庄4号楼工程保证金30万元归XX林所有,但不能对抗之前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支持,故法院扣留姚震在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XX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邓 翔审判员 王田友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