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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云南东源天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坤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东源天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坤琼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49号原告云南东源天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泉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坤琼,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缺席)。原告云南东源天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坤琼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东源天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东源天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坤琼在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在2011年因经营所需,又欠原告欠款530293.54元。2013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若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双方对此结算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承诺偿还原告款项。故起诉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坤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2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19982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时计算为539514元,本息合计25377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所欠款项6538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530293.54元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合计为1939654.84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939654.84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坤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支票存根二份,证实:(1)、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0万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2)、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用其所有的曲靖市家福汽车维修部及个人财产作为借款担保。3、还款协议2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证实:(1)、2010年7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到2013年12月28日时,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653800元,并承诺到2013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每日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滞纳金。(2)2011年5月5日,双方对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合伙经营昭通货场及原煤洗选业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530293.54元。被告承诺;若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按照10%年利率承担利息;若超过2011年12月31日,则每日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滞纳金。(3)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200元,若被告在2014年元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只需支付1822574.81元;若被告不能在2014年元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则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998200元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承诺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终止煤炭洗选及货场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证实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终止昭通贷场洗选项目,清算确认,双方应收马龙明龙焦化厂的应收款573071.65元中,被告占有94778.02元,原告占有478293.54元,同时,加上被告应承担亏损52000元,原告享有530293.54元。该款被被告领取,转成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双方在2011年5月5日、以及2013年12月18日协议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质证。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8年12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23日,双方结算利息后签订第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以本金60万元,年利率10%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139800元;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10%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2万元。两次借款的本息合计859800元,被告已支付206000元,剩余未偿还的653800元被告承诺到2010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每日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滞纳金。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对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合伙经营昭通货场及原煤洗选业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530293.54元,被告承诺,若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按照10%年利率承担利息,若超过2011年12月31日,则每日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滞纳金。2013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上述两份协议中的本金及利息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中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包含上述第一份协议中的653800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为496365元,第二份协议中的530293.54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3019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64722.5元。本息合计为1998200元(653800元+530293.54元+496365元+53019元+264722.5元)确认为新的本金,若在2014年1月28日前不能还清,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计算。之后由于被告未偿还该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坤琼2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53800元,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款项530293.54元,2013年12月18日,经结算,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998200元,并认定为新本金,同时约定若未在2014年1月18日还清,被告还需以该新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对被告所欠的1184093.5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止,要求被告支付的本息合计为1939654.8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所欠的1184093.5元所得利息计算如下:根据2010年7月23日还款协议中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653800元本金的利息为653800元×35个月×2%=457660元。根据2011年5月5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530293.54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53029.3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530293.54×23个月×2%=243935.03元,以上利息共计754624.38元,连同本金1184093.5元,合计应为1938717.88元,原告计算为1939654.84元有误予以更正。对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以1939654.84元为本金,按年率24%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对利息作为新本金再计算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本息之和超过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只能以原借款本金1184093.5元,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支付。被告王坤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坤琼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东源天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84093.5元,给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754624.38元,给付按本金1184093.5元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2元,由被告王坤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浦立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