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新云与章国祥、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云,章国祥,陈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92号原告:沈新云,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祥,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月英,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沈新云与被告章国祥、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祥、陈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尚欠利息3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章国祥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通过其哥哥沈兴国向被告章国祥转账30万元。该款项出借后,二被告一直按约归还利息,借条一年一签,直到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2015年度的利息未付),被告陈月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和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新云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利。”欠条载明:“今欠沈新云利息叁万陆仟元整”。随后原告因资金紧缺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章国祥、陈月英未作答辩。原告沈新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农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等证据。被告章国祥、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沈新云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互相印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章国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新云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为壹分贰厘,壹年付息,借期壹年,特此借条”。同日,原告沈新云通过沈兴国的账户向被告章国祥转账交付30万元。后被告章国祥按时付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7月6日,被告陈月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新云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为壹分厘,特此借条”。2016年8月27日,被告陈月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新云利息叁万陆仟元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先后由被告章国祥、陈月英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国祥、陈月英尚欠原告沈新云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其经催讨未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祥、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祥、陈月英应共同归还原告沈新云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尚欠利息3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章国祥、陈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