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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射中心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射中心,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民初2992号原告: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射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忠翔,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兵,公司员工。被告: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长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清,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射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福州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电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其高层住宅区的施工并恢复路面地网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建有中波发射台1**台,该台持有工信部发放的无线电台执照,广播制式AMS,属于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在晋安区鼓山镇秀坂路建设高层住宅区(金辉珑园项目),被告宏盛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被告金辉公司为开发建设单位。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在原告103台天线场区内,对103台发射地网造成毁灭性的破坏,严重阻碍广播信号输出,对广播播出质量造成严重影响,要求其立即停止该项目的施工。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保护,适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该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中波天线范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两被告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其施工建设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并损害广电设施的使用效能。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宏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在取得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的是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其系2015-2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对2015-20号地块进行开发建设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原告以其对位于2015-20号地块上的中波发射台以及地网设施享有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地网原状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金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于2015年10月8日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将2015-20号地块的受让人由金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金辉公司。被告金辉公司在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于2016年1月20日取得2015-20号地块的使用权。2015年10月8日,取得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于核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辉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20号地块上开发的“金辉珑园”项目委托宏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属于正当的开发建设行为。且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45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原告按照福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20号的精神,协同市国土局、市农业局就原告的103电台即本案中波发射台搬迁事宜尽快办妥相关手续。福州市人民政府还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文件办理告知单》决定,由闽侯县政府负责协助开展103台天线场区保护性施工,由仓山区政府负责霞境新城103台综合办公楼用地的拆迁工作,由市建发集团进行施工等。综上,被告金辉公司认为,其对2015-20号地块享有合法的开发、使用权。两被告对2015-20号地块进行开发建设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原告以其对位于2015-20号地块上的中波发射台以及地网设施享有的所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地网原状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相关部门未将2015-20号地块内设有原告广播设施进行披露,且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导致原告物权受到妨害的,原告应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而非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中波发射台以及相应地网设施位于2015-20号地块内,其产生电磁波辐射将超过在2015-20号地块上即将建设完成高层住宅区(其中包括福州市政府的拆迁安置房)的电磁波防护和卫生的国家标准,原告应按照相关会议纪要精神以及规定,尽快将中波发射台以及相关地网设施迁移出2015-20号地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金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2015-2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7月24日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于2015年10月8日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将2015-20号地块的受让人由金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金辉公司。被告金辉公司在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于2016年1月20日自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福州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处接收2015-20号地块;2015年10月8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金辉公司核发2015-20号地块《建筑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宏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20号地块上开发的“金辉珑园”项目委托宏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4月26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宏盛公司颁发2015-20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嗣后,被告宏盛公司动工建设“金辉珑园”项目。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建的金辉珑园”高层项目导致与其毗邻的原告下属103台发射塔位地网破坏,即将建筑的高层楼梯亦将影响广播信号输出,对广播播出质量造成严重影响,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45号《专题会议纪要》,请相关单位按照福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20号的精神,协同市国土局、市农业局就原告的103电台即本案中波发射台搬迁事宜尽快办妥相关手续。2016年6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文件办理告知单》决定,由闽侯县政府负责协助开展103台天线场区保护性施工,由仓山区政府负责霞境新城103台综合办公楼用地的拆迁工作,由市建发集团进行施工。2016年7月27日,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核查并暂停“金辉优步大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函》,要求暂停诉争项目在受保护的发射台场地内的任何施工,核查和暂停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播电台设施,与广大用户的利益密切相关,如造成广播设施破坏、广播信号影响,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损害广大用户利益。而本案两被告在合法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设诉争项目,其行为本身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原告下属台站的搬迁及两被告在建工程规划许可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法院审理此案不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还会增加纠纷处理的难度,引发其他纠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射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伯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