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成都航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航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338号原告:成都航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1栋2单元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2栋1层9号附1号附2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永立。原告成都航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诉被告四川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麦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何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地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2路10号的“航利中心”2-1-10-1、2-1-10-2、2-1-11-1、2-1-11-2号房屋腾退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腾退返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以及因腾退房屋所产生的费用,预估金额合计为24万元(以腾退日清算金额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地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2路10号的“航利中心”2-1-10-1、2-1-10-2、2-1-11-1、2-1-11-2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合同第四条对于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9、10条也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如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支付时间10天以上的(含10天),出租人可以单方面解除、终止合同。协议第11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提交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到2016年3月1日支付租金的时间,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麦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利公司(甲方)与被告麦秀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2路10号的“航利研发中心”项目2-1-10-1、2-1-10-2、2-1-11-1、2-1-11-2号房屋,租赁用途为工业办公;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2016年3月1日应缴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1日租金115499元,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30日租金115499元;乙方无故拖欠租金支付10天以上的(含1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追收所欠费用;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通知应为书面形式,且下列情况下通知应视为有效送达:(1)专人递送到对方约定的地址;(2)通过挂号或保证递送邮件,在寄出七日后视为送达;(3)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形式发送,以电文发出之日期视为送达。2016年3月1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你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你方已逾期未缴纳租金。同时本公司已通知你方在2016年3月9日前缴纳本期租金,经本公司多次追缴但你方仍未缴纳租金和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现本公司与你方解除合同,请你方于通知之日起5日内支付租金、搬出房屋,逾期未履行,我公司将按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后被告未腾退房屋,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请成都市军民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在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空,原告支付了搬家服务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成都晚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航利中心2栋1单元10层房屋物品清单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航利公司与被告麦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原告航利公司房屋租金,已经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于此,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原告在合同达到解除条件后,采取报纸公告刊登的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23日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因原告已自行采取措施清空了被告在案涉房屋的物品,被告无需再腾退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腾退返还房屋之日即2016年4月6日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的请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腾退租赁房屋,导致原告未另行出租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该占用费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2016年4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共计1385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腾退房屋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现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房租,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将房屋腾退导致原告产生了清空被告物品的费用损失,该损失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航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二、被告四川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航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金或房屋占用费共计138598元及原告因清空被告物品产生的经济损失35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航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四川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悦静速录书记员吴月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