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与李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李翠华,刘德良,刘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316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负责人:史长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涛,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宽,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翠华,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刘德良,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刘志斌,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马坊支行)与被告李翠华、刘德良、刘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涛、被告李翠华及刘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李翠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422.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共计51422.09元。2015年1月10日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责令刘德良、刘志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李翠华、刘德良、刘志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3日,李翠华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马坊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息6.68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刘德良、刘志斌对该笔借款为李翠华向马坊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马坊支行依约向李翠华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翠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422.09元,刘德良、刘志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李翠华辩称,李翠华与马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李翠华未实际使用涉诉借款,该款被岳春军实际使用,故不同意马坊支行的诉讼请求。刘德良辩称,刘德良为李翠华向马坊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刘志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德良对马坊支行提交的针对刘德良的债权催收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在通知书签字是因为信贷员告知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以便信贷员找其他人催收贷款,但刘德良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德良对马坊支行提交的债权催收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只是便于信贷员向他人催收贷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刘德良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马坊支行提交的针对刘德良的债权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马坊支行与李翠华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翠华向马坊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借款,用于偿还2006年借字56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6.6825‰;李翠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的130%等。同日,马坊支行与刘德良、刘志斌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德良、刘志斌为李翠华向马坊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马坊支行依约向李翠华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翠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德良、刘志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马坊支行于2009年3月7日分别向李翠华、刘德良及刘志斌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5年1月9日,李翠华尚欠马坊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422.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未予归还。本院认为,马坊支行与李翠华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其与刘德良、刘志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马坊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李翠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马坊支行要求李翠华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翠华辩称其未实际使用涉诉贷款,涉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岳春军。因马坊支行依据《农户借款合同》向李翠华履行了放款义务,其要求李翠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合同依据,故对李翠华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马坊支行在保证期间内的2009年3月7日以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作为保证人的刘德良、刘志斌主张过债权,故刘德良、刘志斌应向马坊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坊支行要求刘德良、刘志斌对李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的利息为21422.09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刘德良、刘志斌对李翠华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德良、刘志斌对李翠华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李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李翠华、刘德良、刘志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