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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永晃与张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嘉华,何永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晃,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嘉华因与被上诉人何永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永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本金加利息共80820元(其中本金59820元,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3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2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9日、3月17日及4月1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25000元、20000元及5000元,合共5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通信记录(详见2015年11月14日及2015年12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在2015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及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四次向原告转账了3000元,合共12000元。此后,原告通过微信一再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除向被告转账出借的款项50000元外,被告还在2015年2月16日、2月24日及4月14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共透支款项9820元。为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59820元。2015年6月4日出具借据时,被告取整确认向原告借取款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涉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若有,利率是多少;三、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为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实际的借款金额为59820元,该主张有信用卡使用记录、转账记录及被告签订的欠条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9820元予以支持。相反,被告虽对实际的借款金额及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外,被告本人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按规定向本院提供原始的支付记录,为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利息应分段分析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期间(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补充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第二阶段为2015年7月1日(即借款期间届满)至2015年10月(被告未明确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前)。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借据的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金59820元按年利率6%计算四个月,共计1196.4元。第三阶段为2015年11月(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时)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在2015年11月14日已在微信中明确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连续四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合共12000元,为此可以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982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律所认可的最高利息水平为7178.4元,故超出部分,被告可要求原告返还。至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8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截至2016年2月所欠的利息为1196.4元(2015年7月至10月的利息为1196.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已支付),此后的利息以本金5982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计算至判决作出当月(2016年6月)的利息为5982元(59820元×24%÷12个月×4个月+1196.4元)。另外,由于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每月3000元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该标准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诉讼中被告已主张12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而经计算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息部分为4821.6元,该部分应先用以抵扣尚欠的利息。经抵扣后,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的利息为116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永晃返还借款人民币59820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160.4元,此后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永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620元,合共1530.25元,由原告何永晃负担443.25元,由被告张嘉华负担1087元。上诉人张嘉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嘉华向何永晃返还借款478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何永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嘉华归还的12000元为利息没有依据。何永晃在一审庭审期间未提供微信原件予以质证,而在庭后才单独提供给一审法院核对,一审以未经张嘉华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合法。二、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何永晃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嘉华承诺向其每月支付3000元借款利息,且这相当于年利率为60.2%,且借款人通常均是先还借款本金再还利息,故该认定对张嘉华不公平。被上诉人何永晃答辩称:何永晃已经在一审庭上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也在庭后出示原件给一审法官核对,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张嘉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支付的每月3000元利息也是通过微信支付,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约定返还的上述款项为利息,超过法定的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予维持。被上诉人何永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张嘉华的诉讼代理人也确认聊天对象为张嘉华的微信账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嘉华支付何永晃12000元的性质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张嘉华通过微信于2015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月18日分别支付3000元共计12000元予何永晃,何永晃确认为张嘉华偿还的利息,结合2015年11月14日载有“利息我会比你”、“说了未还本金,都会还你利息”等内容的微信记录,可见何永晃所述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嘉华主张其支付的12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相悖,且张嘉华作为使款项发生变动的一方,其主张微信转款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应当举证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张嘉华在2015年11月14日承诺向何永晃支付利息,并连续四个月每月月中分别向何永晃支付3000元,一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张嘉华在已给付利息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6年3月起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嘉华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