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玉泉与王喜忠、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泉,王喜忠,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573号原告吴玉泉,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王喜忠,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义,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吴玉泉与被告王喜忠、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王喜忠、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泉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判令自2013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喜忠辩称,当时就是率庆有让其给签个字,钱其没看见,还没还,其也不知道,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也找不到率庆有。被告王义辩称,当时就是率庆有让其给签个字,钱其也没看见,还没还,其也不知道,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也找不到率庆有。原告吴玉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张,用以证明案外人率庆有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2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由被告王喜忠、王义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0月22日到2016年10月22日,此款没有还,如果还款了,借据应该抽回。经被告王喜忠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义质证,是其签的,无异议。被告王喜忠、王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该证据经被告王喜忠、王义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案外人率庆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2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由被告王喜忠、王义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0月22日到2016年10月22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要求自2013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玉泉与被告案外人率庆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喜忠、王义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忠、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曹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