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奕舟门窗厂与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奕舟门窗厂,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360号原告:义乌市奕舟门窗厂。投资人:陈时庆。委托代理人:王江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财。原告义乌市奕舟门窗厂为与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奕舟门窗厂的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奕舟门窗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阳台优化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义乌市都市中央公馆1-8号楼二层以上的阳台优化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价款为3387118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结算、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中一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和明确,工程款方面被告另行补贴原告窗框长料包装费2000元,故总工程款应为33891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但由于部分业主对铝合金优化工程持不同意见,被告无法全部协调,致工程门窗成品完成后不能连续安装,工期时断时续。由于被告的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人力、物力损失。为尽快完成施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但被告对不愿安装的60户业主也无能为力。致60户业主的门窗至今未能实施安装,但成品已放置在被告物业的库房内。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0000元。后期工程款未按约支付。被告长期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5月17日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6191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阳台优化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工程款16191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一一份、合同附件二一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工程名称、工程量、工程款及付款约定等事实。证据2、合同附件三一份,证明合同价款构成。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于工期、施工顺序、费用等的补充约定。证据4、公证书三份、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两份、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5月向被告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等事实及对2014年12月施工现状情况做了公证的事实。证据5、公证书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快递单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5月17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事实。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阳台优化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义乌市都市中央公馆1-8号楼二层以上的阳台优化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价款为3387118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结算、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工程保修金10万元人民币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的余额一次性无息返还。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中一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和明确,工程款方面被告另行补贴原告窗框长料包装费2000元,故总工程款应为33891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但由于部分业主对铝合金优化工程持不同意见,被告无法全部协调,致60户业主的门窗至今未能实施安装,但成品已放置在被告物业的库房内。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0000元。后期工程款未按约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5月17日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6191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已基本完成工程(除60户未安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但保修期限未满,保修金10万元应在保修期后依约支付。未完成安装的门窗的安装费可在返还保修金时一并结算。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阳台优化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二、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奕舟门窗厂工程款151911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6元,由原告负担686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37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