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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田晓东诉李元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东,李元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503号原告:田晓东,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元奇,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田晓东诉被告李元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田晓东诉称:2011年7月4日李元奇在田晓东处购买煤炭,核款16万元,该款经田晓东多次催要,李元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要求李元奇给付煤款16万元,并自2011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李元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李元奇在田晓东处购买煤炭,核款16万元,该款经田晓东多次催要,李元奇于2015年7月4日给田晓东出具16万元欠据一枚。现田晓东要求李元奇给付煤款16万元,并自2011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上述事实,有田晓东的陈述及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田晓东与李元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田晓东已经付货,李元奇应给付相应货款。李元奇没有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对田晓东请求还款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田晓东煤款16万元,并自2011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