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普兰店市华新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普兰店市华新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95号原告:刘建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仁忠,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兰店市华新机械厂,所在地普兰店市南山办事处南荒村。法定代表人:曲乃本,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普兰店市华新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新机械厂)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忠,被告华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被聘用到被告处担任车工工作。2015年6月25日在工作中被机械致伤,由厂长护送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伤情为右肋骨骨折7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不承认原告与其有劳动关系,经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新机械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普兰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华于2015年5月11日起到被告华新机械厂工作,因被告华新机械厂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多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曲乃本之间的谈话录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经过剪辑,是否为原本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3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申请人未交费为由予以退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劳人仲裁[2015]282号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盘、退鉴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录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能够反映出其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并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中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予以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退鉴,被告作为鉴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退鉴,这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作为劳动者在掌握证据方面处于弱势,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普兰店市华新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普兰店市华新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丙丽审 判 员 宋 丽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