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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臻善,鲁佩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64号原告:严臻善,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佩琦,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臻善与被告鲁佩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臻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被告鲁佩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臻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严某某。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因性格等差异引起矛盾和争执。特别是2014年起,被告要求独立居住坚决要求购房,多次发生过激行为。2014年6月,原、被告租房居住。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再次因购房问题与原告及其父亲发生争执、冲突,后原告家人报警,随后原告与父亲携孩子离开现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嗣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父母家骚扰、打砸,并于2015年9月17日将孩子抢走。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精心抚养照料长大,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故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并享有探视权即每月两个双休日由原告将孩子带回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39号楼20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通过被告银行帐户转帐支付的68万元房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系争房屋均等分割,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雷克萨斯牌轿车(牌照号为沪A8XX**),其中被告转账付款189,000元,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车辆一直由原告正常使用,并无故意损坏,在本案审理期间被被告拿走并擅自出售(不含牌照),车辆按12万元市值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折价款,牌照归原告所有,按8万元计算,由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无权主张车辆折旧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收入基本在15,000元左右,全部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名下有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被告对多笔款项的去向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合计2,91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等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50%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卡内曾有的12万余元,是原告单位转给原告进行购汇用于公司的,并非家庭财产,被告无权主张。被告鲁佩琦辩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曾向被告表示要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后无原则性冲突,孩子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关于抚养费及探视权的意见。关于财产,因双方2012年1月18日签订过结婚协议,约定原告婚后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亦归被告所有。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原告处。原告也曾发邮件确认,被告的回复被原告删除了。系争房屋及被告名下的车辆均系被告婚前财产购买,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购买的车辆由原告实际使用,损坏严重,被告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故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18万元。根据约定下列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1、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转出的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内的126,576元;2、原告的工资收入;3、现在原告处的黄金饰品、LV包、索尼摄像机、电脑、佳能数码相机镜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反映,结婚时原告每月工资8000余元,到2014年才1万余元,原告一个月给被告几千元均用于家庭开销,被告收入也不高,双方根本不可能有近300万元的存款。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36.5万元,要求原告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严某某。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于2015年1月10日分居至今,现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2、2012年3月,被告购买雷克萨斯牌轿车(二手车)一辆,总额为199,200元;并拍得车牌一张,牌照号为沪A8XX**。2016年7月20日,被告以2万元价格将车辆出售(不含牌照)。3、2012年12月,原、被告购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39号楼2002室房屋,房价为70万元,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市值为90万元。4、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1138)显示,2012年5月8日,沙伊林向原告转帐126,576元,同日,原告全部支出,其中126,326元用于个人实时售汇,250元为国际结算费用。5、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卡(尾号8894)显示,2015年1月13日证券转银行入帐130万元,同日转帐给案外人梅华130万元。6、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7144)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卡取52,500元、2月27日卡取52,5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协议复印件、原告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及双方的微信、短信、微博记录。证明双方是大学同学,因被告家庭条件好于原告,原告为了证明并不是看中被告家的钱,双方签订过结婚协议约定双方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微博、微信中明确表示认可协议,在上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事实。原告表示,双方未签订过结婚协议,原告虽曾发过微信等,只是为了哄被告开心,不具备法律效力。2、被告浦发银行卡(尾号8894、0431)的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及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在婚前有理财产品60万元,婚后有存款7万元,买车牌、买房的钱款都来自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买房、车的钱是被告的婚前财产。3、证人方某某、鲁某某的证词,方某某陈述:本人为被告的阿姨,梅华为本人丈夫,原来梅华是做邮票投资的,都是现金交易,陆续抛掉后,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共计130万元左右,2015年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本人就让被告归还130万元,故被告将130万元转帐给了梅华。鲁某某陈述:本人是被告父亲,从八十年代开始做古董生意,多年来,陆陆续续给了被告200多万元,让被告理财。被告买房、买车、多次出国旅游,本人都有资助。被告表示,证人证词可以证明凭原、被告的收入,不可能有原告所述的近300万元的存款。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邮件及欠条,证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从银行取出现金6万元,共计借给原告6.5万元,原告在邮件中提到过;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父母借款后给了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否认上述两笔借款,并表示为了哄被告开心,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的字,实际没有借款,被告亦没有提供支付凭证。5、黄金饰品、LV包、索尼摄像机、电脑及佳能数码相机镜头的发票,证明上述物品均系被告购买,均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原告处没有被告所述的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且已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孩子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孩子年幼,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有探视权,本院综合双方意见,确定原告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至被告处接走孩子,于次日下午四时将孩子送回被告处,被告有协助义务。关于财产分割,被告称双方婚内有约定,原、被告的财产均归被告,但鉴于被告无法提供有双方签名确认的结婚协议,相关证据虽有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却无被告予以确认的回复,故本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及车辆(含牌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虽大部分钱款系被告银行帐户内转出,但难以证明系被告婚前财产,故予以均等分割。系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市值90万元给付原告折价款45万元。原告要求系争车辆(不含牌照)按12万元、牌照按8万元的价格进行分割,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擅自以2万元价格出售车辆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提出价格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故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万元,牌照由被告持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1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银行帐户内转出的大额钱款,被告要求分割原告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及原告的工资收入一节,从双方陈述的收入状况及提供的证据看,在已买车、买房,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额外收入的情况下,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近300万元,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其婚前财产的银行明细、两位证人的证词及资金流向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名下银行帐户内的钱款有部分来自于被告亲戚,被告称帮忙理财也符合情理,但由于资金在被告帐户内流转,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收入状况,婚姻存续时间,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及转出的12万余元不予支持。原告在婚内出具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欠条及被告称其婚前原告向其借款6.5万元,鉴于被告难以提供出借款项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黄金饰品、LV包、索尼摄像机、电脑、佳能数码相机镜头,原告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臻善与被告鲁佩琦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严某某随被告鲁佩琦共同生活,原告严臻善自2016年10月起按月给付严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严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原告严臻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至被告鲁佩琦住处接走严某某,于次日下午五时将严某某送回被告鲁佩琦住处,被告鲁佩琦有协助义务;四、离婚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39号楼20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鲁佩琦所有,被告鲁佩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臻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五、离婚后,车牌号为沪A8XX**牌照由被告鲁佩琦持有;六、被告鲁佩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臻善人民币250,000元;七、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