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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路光金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光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光金,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申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圣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光金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国土局)土地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路光金到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被告历城国土局勘测宅基地位置、更换宅基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历城国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向被告历城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历城国土局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原董家镇)路家洼村67号的土地,勘测宅基地位置、更换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历城国土局以自2002年起一直闲置至今,原告及兄弟姐妹因家庭纠纷均对该宗土地权属有争议,且原告在村内另有一处宅基地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答复书》,并于作出之日起一周内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路光金于1974年分得涉案宅院北屋四间等财产,同时原告父母一直在该宅院居住生活。1979年左右涉案宅院的北屋进行了翻建,后因原告夫妻与父母关系不和,家庭矛盾不断,原告夫妻在1980年左右便搬出外出居住,中间也回来住过,因关系紧张又搬出生活。原北屋翻建后不久,原西屋也被拆除,因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原告主要在外生活,西屋一直没再重建,也一直没有垒西墙。1984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为涉案宅院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此后该处宅院因存在争议,政府部门在1992年重新确权发证时未对该处宅基进行确权发证。原告父母于2002年相继去世后,因该处宅院长期无人居住生活,宅院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破败不堪,围墙及大门也均已坍塌。2002年5月左右,经路家洼村委会协调,原告使用村里一块80平方米的空闲地盖房居住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路光银(原告哥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界限不明、权属不清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严格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申请勘测登记并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自2002年起一直闲置至今,原告及路光银对该宗土地权属有争议,且原告在村内另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答复书》并要求被告受理申请勘测登记并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光金负担。上诉人路光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不在涉案的房屋中生活,原告的宅院虽然破败、荒芜,但是一直在使用,虽然破旧,但并没有坍塌,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闲置。被告历城国土局答复说原告的宅基地一直闲置至今,超过两年,不符合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历城国土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上诉人路光金要求被上诉人历城国土局对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原董家镇)路家洼村67号的宅基地位置进行勘测、更换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路光金诉争的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虽然破败,院落荒芜,自2002年以来长期无人居住,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未坍塌或被拆除,故涉案宅基地并未闲置,不符合上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情形。故被上诉人历城国土局2015年5月29日对路光金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2015年5月29日对上诉人路光金作出的答复;三、限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针对上诉人路光金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桂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