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西飞物业公司诉马锡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马锡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第299号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雷阎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锡铭,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新跃村南孙*组**号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物业公司)与被告马锡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李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锡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276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第一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一直严格遵守物业合同的约定,但自2007年第三季度开始,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的物业费9165元、供暖费11939.6元、水费399.6元、滞纳金6191.6元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马锡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锡铭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依此可以认定,被告马锡铭系西飞208栋2单元12号房屋业主,产权证号为016048;2、原告提交了五份自2007年起至2015年间,由西飞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对物业费等的收取,对滞纳金的计算之约定;3、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西安航空科技产业园供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费协议,依此可以认定,原告具备代收物业费、供暖费的权利。但被告马锡铭拖欠部分物业费、供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7413.7元未向原告缴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诉请中水费部分的主张,并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3个月后每天按照2‰计算,改为自应付之日起6个月后每天按照2‰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相关服务后,被告马锡铭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供暖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付费用及滞纳金共计27413.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供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7413.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锡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共计274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492元,由被告马锡铭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锡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升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