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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祝远文、程亚金等与祝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远文,程亚金,祝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583号原告:祝远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程亚金,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明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远文、程亚金与被告祝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祝远文、程亚金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祝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祝明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6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祝坚华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祝冠昌沿糯波公路由波塘镇往三堡镇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糯波公路20KM+3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被前方左转弯由被告祝明华驾驶的桂××××××××前后驱动小方拖辗压,造成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祝坚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坚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桂××××××××前后驱动小方拖登记车主是被告祝明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前,祝坚华从2013年9月进入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学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祝坚华身份证、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证明、录取登记表、学生证、职业资格证书、学生手册、学籍卡、毕业成绩表、入团志愿书、团证、收据等,证明祝坚华是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祝坚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祝明华具备驾驶资格,桂××××××××前后驱动小方拖登记车主是被告祝明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祝明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愿意赔偿。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方,对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祝明华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祝明华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桂××××××××前后驱动小方拖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祝明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祝明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明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祝坚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亲人祝坚华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祝冠昌沿糯波(糯垌至波塘)公路由波塘镇往三堡镇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糯波公路20KM+3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地,祝坚华被抛至路面后被前方左转弯由被告祝明华驾驶的桂××××××××前后驱动小方拖辗压,造成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祝坚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坚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祝冠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明华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祝远文、程亚金系祝坚华父母,事故发生前,原告亲人祝坚华一直在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就读。再查明,被告祝明华具备驾驶资格,桂××××××××前后驱动小方拖为被告祝明华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祝明华驾驶桂××××××××前后驱动小方拖与原告亲人祝坚华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亲人祝明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坚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祝冠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祝明华与祝坚华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亲人祝坚华生前在广东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人祝坚华生前在广东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为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8元,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为600元,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8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7240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祝远文、程亚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14032元,被告祝明华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184210元,扣减被告祝明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0000元,被告祝明华尚需赔偿人民币154210元给原告祝远文、程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前后驱动小方拖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祝远文、程亚金;二、被告祝明华应赔偿人民币154210元给原告祝远文、程亚金;三、驳回原告祝远文、程亚金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78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392元,由被告祝明华负担1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欣Appoint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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