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惠琴与罗新华合同纠纷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惠琴,罗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27-1号申请执行人刘惠琴,女,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罗新华,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惠琴与被执行人罗新华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同时,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了该院(2015)卫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5月19日,本院再审后作出(2016)宁05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宁05民终56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宁05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原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故应对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5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苟飞飞代理审判员 安治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