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支付给任某甲弟弟任海的15000元购房款未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属于漏判。2、周某并没有要求分割拆迁房,只是要求分割该房屋属于周某35平方米拆迁安置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之说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离婚后,周某无房居住,要求任某甲在离婚后给予部分租房款。任某甲辩称,房子是父母建造的,且安置房还没有拿到,周某没有参与建造房屋,不应该享有份额。购买任海房屋份额的15000元还没有支付,要等拿到房子时再付。周某自己离家另外租房子住的,无补偿义务。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与任某甲于1994年6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任某甲曾于2015年1月27日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周某与任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某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甲与周某于1994年因在同一个厂里工作认识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就读于苏州大学文正学院一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27日,任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后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4月11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任某甲离婚。一审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任某甲名下的牌号为苏B×××××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现由任某甲在使用)、二轮电动车1辆(现由周某在使用)。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周某申报的其他共同财产还有造粒机1台、轿车1辆、尼龙粒子7吨。对此,任某甲向法院表示“造粒机是他在2010年花费5万余元购买的,在2015年11月他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永,但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出售所获得的钱已经用于家庭开销及女儿的学费;现在他使用的牌号为苏B×××××号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是他向朋友冯国军借的,该车辆也是登记在冯国军名下的;他与表哥葛明刚合伙开了一家小作坊,在2009年花费138000元购买了5吨多尼龙粒子,做到后来剩了4吨多,在去年被他以30000元的价格卖掉了,所得的钱也用于家庭开销及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对此,周某向法院表示“任某甲已经认可了造粒机及尼龙粒子存在的事实,她无法确认是否已被任某甲转移或转卖,而且任某甲也陈述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因此无法证明财产已灭失;冯国军是做二手车生意的,与任某甲系朋友关系,冯国军将车辆出借给任某甲使用有悖常理,她认为该车辆由任某甲实际控制和使用,应当是任某甲所有。”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任某甲与周某一致确认“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泗河口243号的二间二层房屋系任某甲父母建造,因该房屋拆迁安置了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青东花苑的两套房子(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另一套为80平方米),安置人口分别为任某甲、周某、任某乙、任某甲的母亲吴文英,任某甲的奶奶周美玉”,对于拆迁安置房的处理,周某向法院表示“因房屋是拆迁房,她享有安置份额,要求法院进行分割”,而任某甲则向法院表示“因安置份额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任某甲与周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并分居,任某甲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周某起诉要求与任某甲离婚,任某甲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法院对于周某的离婚要求予以准许。二、牌号为苏B×××××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可归任某甲所有,二轮电动车1辆可归周某所有;对于牌号为苏B×××××号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1辆,因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冯国军,而周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系任某甲所有或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周某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主张的造粒机1台、尼龙粒子7吨,因任某甲表示其分别以15000元、3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而周某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尚未变卖,故对于变卖的价款应当各半所有,任某甲应当支付周某变卖所得款的一半即22500元。三、虽然周某要求对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泗河口243号的二间二层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进行分割,但因分割该拆迁安置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判决:一、准许周某与任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中登记在任某甲名下的牌号为苏B×××××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归任某甲所有,二轮电动车1辆归周某所有;三、任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造粒机、尼龙粒子变卖款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60元;由任某甲负担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阴市青阳镇青东花苑的两套房子(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另一套为80平方米)已经可以领取、入住,因婚姻纠纷问题,任某甲没有办理入户手续。至于给付任某甲弟弟任海的15000元购房款,是在老房子拆迁过程中用于购买任海的安置房面积的。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江阴市青阳镇青东花苑的两套房子(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另一套为80平方米)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处理,周某如要求对安置房行使权利,可另行诉讼解决。考虑到给付任某甲弟弟任海的15000元购房款,是用于购买安置房面积的,周某可在解决安置房时一并解决。至于周某要求任某甲在离婚后给予一定租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