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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2行审94号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达。委托代理人陈琳晖、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乾路16号君临东城3幢一层67店面。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97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该份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对此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闽01行终4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判决于2016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闽汇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被执行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罚款以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罚款人民币3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97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闽榕交执(2016)催告字第13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97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且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罚中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标准,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该份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5年4月18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部分,应自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止(扣除行政诉讼期间,即扣除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按罚款30000元×3%即900元/日计算,因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30000元的数额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且申请人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故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申请强制执行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197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晟伟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虹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