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1、苗某1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1,苗某1,张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2007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5月30日被执行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苗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2,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苗某1、徐某、张某2四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苗某1、徐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1、苗某1、徐某、张某2四人因被告人苗某1与被害人滕某1、滕某2的琐事纠纷在青田县温溪镇“梦江KTV”门口持木棒将滕某1、滕某2二人打伤,致使被害人滕某1右尺骨骨折,被害人滕某2左锁骨外伤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滕某2、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苗某1拨打电话报警称被他人抢劫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1、苗某1与被害人滕某2、滕某1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苗某1、徐某、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松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黄某、王某、苗某2的证言,被害人滕某2、滕某1将的陈述,青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274号、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苗某1、徐某、张某2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曾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苗某1、张某2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述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苗某1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