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Y242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吕某驾驶的叉车发生事故,致侯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侯某某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血,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姜某、杨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