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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荣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曾用名荣某某,个体。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打工人员。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张玉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6时30分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后村12号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与被告人荣某甲持马扎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荣某丙、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荣某丙右手拇指肌腱断裂并遗留功能障碍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亦未辩解。被告人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王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引起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6时30分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后村12号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与被告人荣某甲持马扎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荣某丙、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荣某丙右手拇指肌腱断裂并遗留功能障碍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被害人荣某丙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并赔偿损失,王某甲对荣某甲予以谅解,被害人荣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荣某丙右手拇指肌腱断裂并遗留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伤情、案发现场情况及民警处警询问情况。5、被害人荣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4点半左右王某甲第二次来找荣某甲,王某甲将车停在东面道上,车头朝北,车尾朝南。王某甲问荣某甲给不给钱,荣某甲说不给,王某甲转身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朝荣某甲身上捅,荣某甲顺手从墙边拿起马扎子挡,她回院子拿了一根塑料管打王某甲的右手,王某甲拿刀乱挥,将她右手划伤了,荣某甲喊赶快报警,王某甲转身就跑,跑的时候碰了车门一下,她和荣某甲在后面追,王某甲继续往南跑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扔他们,他们再没有继续追。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个青年和荣某甲吵吵起来,青年上车拿了把不大的小刀下,后面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7、证人荣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4点半左右,王某甲第二次来找荣某甲,两人发生争执,王某甲右手拿刀在荣某甲胸前左右划,荣某甲拿马扎在胸前挡,让她赶快报警,她从屋里拿电话出来后,王某甲跑远朝南走了。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和荣某甲吵吵起来,他脖子上的链子被拽掉了,他看到荣某甲拿着马扎子,荣某丙拿着棍,他就跑回车上拿了一把折叠式小水果刀,荣某甲拿马扎朝他身上打,荣某丙拿棍朝他身上打,他拿着刀两边挥舞,边往后退,他头上挨了一下,他不知道从哪拿起一个马扎朝他俩打了两下,然后他就往南跑了。荣某丙的伤是他造成的,当时他拿水果刀,荣某丙往上冲,他用刀把荣某丙逼回去了,划在荣某丙身上。9、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甲从车上拿一把刀朝他上身划,他拿马扎子朝王某甲胸前抡着打,荣某丙拿塑料管打王某甲。他用马扎子打到王某甲胸部和右胳膊,王某甲的伤应该是他打斗时用马扎子碰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持锐器伤人,被告人荣某甲持钝器伤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纠纷的产生具有引起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荣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甲已赔偿王某甲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荣某丙就损失已协商一致,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荣某甲、王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