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8月5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锋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陆续将榆林市榆阳区补浪河乡巴石壕村三组集体所有分配其管理的34.92亩林地推毁用于种植农作物,林地内长有沙蒿、沙柳等植被。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推毁林地面积134.92亩,属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特灌林),覆盖度35%。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的证言、林地权属证明、辨认照片、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到榆林市榆阳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榆林市榆阳区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