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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诉关×、关×、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551号原告:王××,女,193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恩涛,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关×,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关×,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永付,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与被告关×、关×、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10民终29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恩涛、被告关×、关×、关×的委托代理人林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三被告父亲关××1987年同居,1990年3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关××和我于1995年购买位于灯塔市兆麟东路北侧交通局3-1-2号住宅楼一处,关××于2015年3月26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对处置上述房屋产生分歧。原告因年事已老,无人照顾,现入住灯塔市福宁养老公寓,需要每月交纳生活费,由于需要处置房屋解决生活问题,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原告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告关×、关×辩称:涉案房产系1984年被告父亲在政府工作时分得的公房一套,面积60多平方米,后转卖给个人,属于被告父母共同财产。母亲李××于1985年去世,其去世前就已明确表示,该房产产权必须给老儿子关×一半,当时关×还在念书,尚未成家,虽然当时没有立书面遗嘱,但当时父亲与其他子女均在场,还有姨娘李××及姨夫陈××等也在场。1987年关×结婚后居住在该房产。1988年交通局建职工住宅楼,也就是现在涉案楼房,父亲卖掉了与母亲李××当时买下的公房款交付交通局住宅楼购房款,因此,交通局住宅楼仍然是延续当年的母亲遗嘱范畴,母亲的遗产保留在父亲手里。虽然原告与被告父亲1990年3月6日登记结婚,但楼房有我们生母李××一半产权的性质没有改变,应保留其遗产分割权利。因此,现在进行房产继承,应确定其一半的产权归生母所有或被告关×所���,其余一半,再按父亲关××遗产份额分配。另外,父亲去世后,被告给原告每月办领遗属生活补助费600余元、低保补助费300余元。其自己有4名子女,生活是有保障的。被告恳请法院依据该房产当时的实际情况确认遗产继承份额。被告父亲去世后,国家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10.53万元,丧葬费支付3.65万元,尚未包括立碑费用,剩余抚恤金6.88万元,原告放弃了房产的继承份额,全部存在原告名下,但现在其要求继承房产份额,被告要求抚恤金及遗属补助等预留立碑费用后由继承人四人均等分配。被告关×辩称:我母亲去世前与父亲及哥哥关×,姐姐关×约定其死后将当时的房屋一半归我,父亲将与母亲李××的房屋卖掉,用该款购买现在所涉及的楼房,该楼有我一半产权,遗产继承时应将我的份额分出,按房价8万元先分出我的份额,再由各继承人析产继承。���告在父亲去世时与继承人关×、关×、关×协商其不要房屋,归我所有。因此继承人关×、关×、关×决定将父亲的抚恤金6.88万元,全部给了原告作为以后生活费,并给原告办理了遗属补助等,如果原告坚持分割房屋,抚恤金也应由各继承人平均享有。本案发回重审后三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房产分配:原告诉称房产价值8万元,按此价值计算,被告认为应先分出3万元给母亲,其余5万元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出一半2.5万元给原告,剩余2.5万元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分配,每人6,250.00元,即原告分得31,250.00元,被告分得48,750.00元,房屋归关×继承。(二)抚恤金分配,国家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总额为128,022.00元,扣除丧失费用36,594.00元,现抚恤金剩余总额为91,428.00元,原、被告共同分配,每人22,857.00元,存入原告账户的68,800.00元扣除其分得的22,857.00元,被告应退回抚恤金45,943.00元。综上,房屋归被告关×继承后,原告应分得房屋份额31,250.00元、抚恤金22,857.00元,合计54,107.00元,已得到68,800.00元,应退给被告14,693.00元。原告王××在原一审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与关××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关××的死亡证明。三被告在原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均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该房屋建设的时间为1988年,房照是1995年办理的。房屋当时是公房性质,房改私之后办理的房照。三被告在原一审时提供证据如下:1、原住房叫政府统建楼,同住一个楼的叫董××的书面证实,证明三被告的父母1984年就把这个统建楼买下了,统建楼是1988年卖的,价格1.5万元左右。2、金××、姚××的书面证实,证明个人只交了2900元左右。1989年���屋就归个人了。证明是把统建楼卖了买了这个争议房屋。3、辽阳银行原告的存折存单,证明丧葬费给了原告,证明原告同意不要房子才把丧葬费给原告。4、老年公寓证实,证明原告不在争议房屋居住,在老年公寓居住。5、租房人的证实,证明争议房屋出租。原告在原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真实性有异议,只有证实没有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是证人本人,证人证实应本人出庭。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只能证明统建楼卖掉,但买楼款是否购买争议房屋不能证明。对2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同1一样,证人应该出庭。关联性有异议,证实只能证明关××购买了争议的房屋,证人对关××与原告1987年同居生活予以承认。房屋是1988年-1989年期间购买,证明争议房屋是关××和原告共同购买。对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的丧葬费给了原告,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4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件,但居住事实认可,因为房屋有产权纠纷无法居住,所以才在养老院居住,原告迫切需要析产缴纳养老费用,对5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三被告在本案重审时提供证据:1、灯塔县实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即争议房产的产权来源,应得时间为1989年11月份。2、遗嘱补助审批表。抚恤补助金21778元、丧葬费850元是被告领取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我不清楚,我当时还小。被告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属实,但是抚恤金是给妻子养老的,儿女不能继承。经合议庭评议,因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全部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所出示���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但是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故证言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但是对于租房人的证言,因原告对该份证言的内容无异议,故其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其重审时所提交的两份书证,经实质性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关××与李××为原配夫妻共养育长子关×,长女关×,次子关×。1985年被告母亲李××患病去世,1989年11月,关××购买灯塔市交通局建职工住宅楼,199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3月6日,关××与王××登记结婚。关××于2015年3月26日因病去世。灯塔市交通局发放了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28,022.00元,分别由王××与三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灯塔市交通局证实等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并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去世后,其原属单位向其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并非法定遗产范围,而原告的诉请仅为分割登记在关××名下的房产,三被告就抚恤金、丧葬费的争议并未另诉,至于抚恤金以及丧葬费的归属,可由原、被告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另案解决。经庭审调查,关××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对该房产产权归属存在不同的意见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可反映出该房屋为原灯塔县交通局统建房,产权人为关××,产权来源为统建自购,取得时间为1989年11月,而房产管理部门向关××颁发房产证照的时间为1995年。关××与本案原告王××均为再婚,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90年3月6���;基于上述事实可推断,本案诉争的房产为关××的再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原告所称该房产为其与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而三被告辩称的被告生母生前存在口头遗嘱同样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按份额予以继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被告关×、关×、关×共同继承关××所遗留的坐落于灯塔市兆麟街的灯塔市交通局住宅楼(房证号:01034226)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450.00元,由被告关×负担450.00元,由被告关×负担450.00元,由被告关×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审 判 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如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