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宏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宏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梁文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897号原告:张掖市宏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斌,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掖市宏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梁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汽车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杨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斌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图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33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承租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天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并了解到被告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张掖市汽车租赁协会和甘州区公安局的协调下追回车辆,现被告欠租赁费33400元未付。被告梁文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宏图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梁文斌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自2015年5月26日17时58分起租赁给被���使用,租期为一个月,原告按每天200元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2000元,原告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车辆。2016年11月13日,在张掖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的协调下,原告才将该车辆收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由张掖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租赁车辆的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16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400元(167天×200元-预付租金2000元),对��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文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斌支付原告张掖市宏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14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梁文斌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