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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涵娟与张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涵娟,张建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701号原告:郑涵娟,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建川,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涵娟与被告张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建川归还郑涵娟借款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建川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郑涵娟借款,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建川共欠郑涵娟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每月还8000元,如未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时张建川出具《借条》一张交郑涵娟收执。尔后,张建川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剩余本息经郑涵娟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川未作答辩。郑涵娟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郑涵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建川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郑涵娟与张建川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张建川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给郑涵娟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当日经双方结算,张建川共欠郑涵娟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每月还8000元,如未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张建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张建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郑涵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张建川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郑涵娟借款,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建川共欠郑涵娟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每月还8000元,如未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时张建川出具《借条》一张交郑涵娟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因经营合法生意需要,今向郑涵娟借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000)整,约定分期每月还8000元如没有按时还款,将按借款总金额日3%支付利息。因本借款发生纠纷需起诉的,由出借人约定的涵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特定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张建川身份证:联系电话:185059458552015.6.1.”。借款后,张建川按月利率3%支付郑涵娟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止,剩余本息均未归还。尔后,郑涵娟向张建川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涵娟与张建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建川向郑涵娟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每月还8000元,如未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有张建川出具给郑涵娟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张建川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依约还款责任,借款后,其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止,剩余本息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郑涵娟的合法权益。郑涵娟要求张建川归还借款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建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涵娟借款7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张建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