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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海祥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祥,原系吴江市某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海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沈金荣、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祥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海祥及其辩护人沈金荣、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沈海祥在担任吴江市某某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以下简称“盛泽工行”)贷款人民币720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260万元未归还。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海祥在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盛泽工行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沈海祥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中国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沈海祥于2013年12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挪用资金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海祥在担任苏州坛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归给人使用,至今尚有人民币3700万元未归还。被告人沈海祥于2013年12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海祥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海祥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海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海祥辩称:对骗取贷款的指控认可,虽然有人担保,但现在仍未归还。挪用资金的指控不认可,其与坛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按约付利息,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还有3700万没有还,都是由唐某2签字同意的。被告人沈海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某某公司,相关的贷款提供了财产抵押及担保人,且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向担保人追偿,对于犯罪数额有异议。二、关于挪用资金部分,被告人沈海祥与坛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属于民事借款行为,坛某公司的印章由唐某2保管,被告人沈海祥向坛某公司借款不是一个人能操作的。另外被告人沈海祥向坛某公司借款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三、被告人沈海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希望对被告人沈海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一)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海祥在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盛泽工行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尚有人民币16845962.39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海祥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市鑫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市鑫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老婆的妹妹孙某某,但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其本人。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多个银行贷款,公司在需要流动资金时其去找各个银行的负责人谈贷款的事情,后续工作由会计唐某1负责经办。贷款需要的采购合同都不是真实的,贷款资金部分还了其他银行的贷款,部分用于项目的投资,部分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经营。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公司负责融资方面的事务,沈海祥出面和银行洽谈后其具体操作,按照沈海祥的要求找人担保。银行要求的购销合同供方公司基本上都是吴江市鑫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这家公司也是沈海祥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公章大多数时间都在其处,购销合同上的交易并不存在,只是为了履行银行所要求的事项和程序,把贷款提出来。2013年3月13日某某公司在盛泽工行贷款720万,以某某公司的房产、土地做抵押。2013年10月14日贷款1700万元,是江苏瀛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吴江绵某纺织有限公司作担保。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盛泽工行信贷部客户经理,2013年3月14日,某某公司以购货的借款用途借款720万元,某某提供与鑫某纺织签订的727.5万元购销合同,以厂房和土地做抵押,抵押物价值7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1700万元,某某提供与鑫某纺织签订的2151万元购销合同,由吴江绵某公司和江苏瀛某公司做担保,该笔贷款沈海祥用其在银行买的基金还了15万多。银行通过整体处理的方式将该二笔贷款及苏州其他支行的一些贷款通过打包处理的方式,在竞价后卖给了中国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该两笔贷款银行方面算是收回贷款了,内部按照程序进行核销了。追偿问题由中国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处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瀛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行政办公室主任,瀛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在盛泽工行的1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瀛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承担保证责任。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吴江绵某纺织有限公司做会计,2013年公司为某某公司在盛泽工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公司没有帮某某公司偿本付息,公司没有损失。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沈海祥是其舅舅,沈海祥委托其投资期货,用其身份证开三个期货账户,共计亏损2个多亿。7、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沈海祥借其女儿金某4、吴某的身份证开期货账户。8、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4日,盛泽工行将1700万元转入吴江市鑫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日该笔款项转入沈海祥的个人账户,同日又从沈海祥个人账户转出900万元至吴某、朱某1账户。9、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实2013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与盛泽工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7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约定将贷款1700万元汇入吴江市鑫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日江苏瀛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吴江绵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工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上述债权。某某公司提供2013年9月24日与吴江市鑫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2151万元。2013年10月14日,盛泽工行发放贷款1700万元。10、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46号,证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华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相应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华某公司,2014年11月26日,吴江工行与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债权为债务人某某公司所欠盛泽工行的不良贷款本金24045962.39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4日,上述债权转让在江苏经济报上予以了公告。2015年4月16日,华某公司以某某公司的抵押物受偿72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复利未能受偿。11、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出具的证明、核销许可证、贷款电子许可证、特殊业务凭证等,证实某某布业在盛泽工行2013年10月14日的贷款,还本金154037.61元,尚欠本金16845962.39元,后通过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予以核销。12、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中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等,证实沈海祥、朱某1、金某4、吴某等人的期货账户往来情况。13、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笔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海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盛泽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是贷款发放后当日该笔资金被转入被告人沈海祥的个人账户,并非由某某公司使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沈海祥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中国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266.3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海祥的供述,证实其以个人名义在民某银行盛泽支行贷款300万元,是4个人一起联保的,2014年9月25日到期。其本人跟银行的负责人洽谈,后由唐某1负责经办。2、证人唐某1的供述,证实沈海祥在民某银行盛泽支行的300万元贷款的手续是其经办的。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的交易并不存在,只是为了履行银行所要求的事项和程序,把贷款提出来。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民某银行盛泽支行工作,2013年9月30日沈海祥在银行办理过300万元的联保授信贷款,贷款的有沈海祥、钮某、董某、计某。由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计某)、夏云个人担保。沈海祥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向银行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某某公司向吴江市茂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25万元的锦棉布。后该笔贷款支付到茂某公司。当时申请贷款时沈海祥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到2014年6月18日,沈海祥保证金利息50元,卡上还有余额1411.67元,银行以本金余额2698087.83元打包出售给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江市茂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有部分整理加工往来,公安机关出具的沈海祥个人申请贷款的资料中,茂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沈海祥去银行办理贷款时跟其联系,说需要借账户用一下,后沈海祥的会计唐某1拿了合同过来盖章的,合同不是真实的。贷款发放后当天就转给沈海祥了。5、证人计某的证言,其在民某银行的400万贷款已经逾期,与民某银行协商后承担其他公司贷款的90万元,分期还款。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钮某。沈海祥是其舅舅,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几十万的业务往来。其与某某公司在民某银行联保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力还钱,也没有能力承担其他公司的联保责任。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和某某公司沈海祥、计某、朱某2一起在民某银行盛泽支行联保贷款了300万元。一直到2013年9月继续贷款,之后沈海祥就不肯支付利息了。现在其经营的吴江市云瑞喷织厂经营情况不好,贷款本金没有归还,也没有能力履行联保义务。8、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实2013年9月30日,钮某、董某、沈海祥、计某与中国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由银行向四人提供1300万的授信额度,其中钮某300万,董某300万,沈海祥300万,计某300万,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由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夏云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沈海祥提供了市某某公司与吴江市茂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425万元锦棉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30日,民某银行向沈海祥发放贷款300万元,款项汇入吴江市茂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中国民某银行吴江支行账户。9、情况说明,证实中国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沈海祥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截止2016年5月19日,本金逾期266.3万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海祥在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3年3月14日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盛泽工行贷款人民币720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沈海祥虽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就该笔贷款提供了土地及房产足额的抵押担保,未致银行资产处于风险之中,并未扰乱金融秩序,故该笔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挪用资金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海祥在担任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归给人使用,至今尚有人民币3700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海祥的供述,证实坛丘商会要建大楼向会员募集资金,因为土地的挂牌招标不能使用商会的名义,所以由商会决定并于2012年11月成立坛某公司。其和梅某分别出资100万元,各占50%的股份,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土地挂牌费需要3000万元,会员86人,副会长以上2股,会员1股,30万1股,资金放到坛某公司运作,以坛某公司的名义向会员出具收条收据。公司聘用唐某2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对资金进行拆借赚取利润。在2013年8月又向会员募集一次资金。另外还有其他人借给坛某公司的钱,共计7000多万元在进行资金拆借赚取利息。其通过与坛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了4200万元,还欠3700万元。公司还有部分钱借给他人没有收回来。坛某投资公司外借的资金都需要有担保,放款需通过唐某2同意。唐某2操作不需要向其汇报,其在后期看到报表才知道钱借到哪里了。坛某公司的工作和法人章都是唐某2保管和使用。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江盛泽坛丘商会的监事长,商会本来想盖楼的,但不能以商会名义盖楼,就成立了苏州坛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募集盖楼资金3855万元(除沈海祥)。公司成立时沈海祥让其借100万元给商会,之后商会的徐某让其签字,其就签了,没想到做股东的事,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沈海祥擅自挪用钱没有开会,也没有征得任何人同意。股东第一次凑建房款后,地皮没有完全批下来,第二次让股东交建房款,是怕房子盖起来卖不掉,所以常务副会长商量决定再次动员股东购房,再次让大家交钱。沈海祥请唐某2过来负责经办没有跟商会的人商量,其也不知道。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坛丘商会办公室主任,2012年政府鼓励商会建造商会大厦,坛丘商会的高层沈海祥、翁惠春、梅某等人一起开会集资买地建商会大厦,并商量成立公司参加土地的招投标,推荐沈海祥、梅某开办坛某公司,集资2000多万并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2月前公司由其管理。在2012年12月底的一次副会长以上会议上,沈海祥提出请唐某2管理,唐某2表态会把公司管理好,为大家多弄点福利,就是拿账户上的钱做民间借贷,赚取利息。2013年5月26日,商会组织130多名会议到韩国旅游都是商会出钱的。商会的会员应该都知道的。当时其向所有的会员发布旅游信息,并称经费由坛某投资公司支付,会员应该知道是做民间借贷生意赚取的。在2013年9月又向会员募集资金是沈海祥、翁慧春、梅某等人签字通过的,要求其发布信息说土地开工收取15万元,募集了1700多万元,也用于民间借贷了。4、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坛丘商会为了融资赚钱成立了坛某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底坛丘商会的聚餐上,大部分商会的会员都过来了,沈海祥介绍其给商会会员。2013年1月24日其到坛某公司做业务经理,工作职责是对资金进行操作,融资及借款,出纳茅某负责具体操作,唐某1负责对账。坛某公司的资金来源包括会员募集的基建资金3810万元和从会员以外的人的融资3175万元,融资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出借出去也有手续的。部分是主动找到坛某公司要求把钱放在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还有部分是坛某公司联系借过来,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六至万分之八计算。钱借出去也有相应记载,一共出借了7035万元,出借的利率是10元每天,部分是12元每天。其中借的最多的是沈海祥及他的某某布业有限公司,沈海祥借钱时说钱拿出去借给其他客户了,其怀疑沈海祥把钱用掉了。通过管理公司资金盈利一部分,2013年5月商会组织所有会员到韩国旅游,费用是坛某公司出的。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坛丘商会的秘书长,会长沈海祥。商会说要建大楼,向会员募集资金3855万元,后转到坛某投资公司账上。2013年10月,坛丘商会副会长共计二三十人一起吃饭,沈海祥说钱放在外面有多少利息,有的人跑掉亏损了,大家才知道钱被拆借出去了。2013年6月,商会组织会议到韩国旅游,费用是坛某投资公司出的,大家应该知道资金是第一批募集资金赚取的利息支付的。6、证人茅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月到坛某投资公司担任出纳,公司账户当时有2040余万元,另一部分商会会员陆续打款1770万元,还有部分是以公司名义融资的资金。资金基本上都借出去了,一部分转到沈海祥个人账户4200万元,公司收取一定的利息。还有部分借给公司客户,陈勇锋、吴新荣、杨斌、任春明等等,也收取利息。由经理唐某2负责。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江盛泽坛丘商会副会长,商会本来想盖楼的,但不能以商会名义盖楼,就成立了苏州坛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募集盖楼资金3855万元(除沈海祥)。沈海祥擅自挪用钱没有开会,也没有征得任何人同意。8、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江盛泽坛丘商会的常务副会长之一,盛泽开发新城区,政府领导有意让坛丘也盖幢大楼,沈海祥召集坛丘的企业主一起成立坛丘商会,2012年底成立商会。其听商会办公室主任徐某说商会已经和政府签订合同,其就按要求交了60万元的股金。坛丘商会提供的召集会员第二次交钱的资料室徐某让其签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9、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坛丘商会会员,2012年11月,商会筹集3800万元准备筹建商会,由财务茅某、总经理唐某2负责管理,钱放在坛某投资公司,但房子一直没有建。2013年12月,唐某2说钱被沈海祥签字拿走了,并且联系不上沈海祥。10、投资建设协议书,证实吴江市盛泽新城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与苏州坛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就建设总部商务大楼事宜达成协议。11、股东通知,证实梅某、钱某、沈海祥、金某2、吴福祥、翁惠春于2013年8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向各股东要求再行投资15万/股。12、证人沈某1、金某3、王某、倪某2、沈某2、姚海林等坛丘商会会员的证言、定房协议、银行凭证、收据、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坛丘商会会员与坛某公司签订定房协议,预缴土地款及定房款,约定由坛某公司进行公司化运行,做好筹建工作……聘用有会计资质人员建立专业账户,最终结算需审计部门审计核实。13、旅游费发票,证实2013年6月6日坛某公司向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聚游国际旅行社分公司支付90万元旅游费。14、借款合同,证实沈海祥、吴新荣、任春明等共计24家企业或个人向坛某公司借款,签订相应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15、借款明细、账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茅某制作的账目,载明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等情况。16、民事调解书,证实苏州坛某投资有限公司就沈海祥民间借贷1850万元、500万元、1350万元由本院调解结案。17、有关沈海祥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周某、申某、金某2、吴水荣出具情况说明,称沈海祥擅自将募集的钱私自用掉,没有和商会的人和股东商量。18、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苏州坛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对外投资、资产管理,沈海祥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梅某系监事。关于被告人沈海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坛丘商会以筹建商会大厦的名义向会员募集资金,会员将资金汇入坛某公司并签订定房协议,后由唐某2对坛某公司的资金进行管理。沈海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决议许可,将本单位的资金供其个人或其经营的公司使用,给坛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沈海祥是否与坛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支付利息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归案被告人沈海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4日上午,沈海祥至吴江区经侦大队投案称自己自2011年向他人高息借款1.4亿余元,认为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反映自己经营的公司有银行贷款1.2亿未归还。12月8日接到朱某3报案称沈海祥挪用商会会员缴纳建房款3800万元,12月9日、10日沈海祥主动到盛泽公安分局反映自己公司借款、债务、贷款等情况。2014年1月9日盛泽公安分局经初查后认为沈海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沈海祥及某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分别立案侦查,同日沈海祥经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公司办理贷款的情况,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4年2月17日起沈某1等50余名吴江盛泽坛丘商会会员陆续至盛泽公安分局举报沈海祥以虚构建商会大厦为名骗取会员的建房款3800万余元,3月30日公安机关以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海祥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海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海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海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海祥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6508962.39元,其中人民币16845962.39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人民币2663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人民币3700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州坛某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