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安礼与李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松,朱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松,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礼,男,汉族,1938年1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上诉人李海松因与被上诉人朱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1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松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上诉人朱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安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安礼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李海松只向朱安礼借过2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在2013年2月9日归还,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朱安礼的,当时朱安礼称没有携带借条原件,收到转账后其会自行销毁,自此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李海松也没有再找朱安礼要过借条;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朱安礼提供了借条,李海松提供的还款凭证,应当由朱安礼就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确错误的要求李海松承担“还款是针对本案还款”的举证责任,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加重了李海松的举证义务,属于严重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朱安礼答辩称:之前李海松共计借我40000元,打了两个条,每张条20000元。李海松所称的20000元还款是还另外的20000元借款,那张条我已经给李海松,其已经销毁。当时还说过了年给我3600元利息,结果到现在也没给。本案所涉的20000元一直没有还,中间条找不到了,李海松人也找不到了,找到条后才起诉了。朱安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海松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元月1号,李海松给朱安礼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安礼现金贰万元整¥20000,李海松,2004.元月1号”。2013年2月9日,李海松向朱安礼转账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对李海松向朱安礼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李海松向朱安礼转账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朱安礼不认可转账20000元是对本案诉争的20000元借款进行的还款,而是偿还的其他借款,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李海松如果对本案诉争的20000元借款进行了转账偿还,那么李海松应当将该借据收回,而不应当将借据继续留存在朱安礼处,故李海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20000元是对本案诉争的20000元借款进行的偿还,李海松仅提供证据网银转账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李海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李海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朱安礼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安礼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李海松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安礼持有李海松200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李海松称其已经偿还该20000元,并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9日向朱安礼账户打款20000元的转账凭证。朱安礼认可该20000元转账,但称李海松共向其借款两个20000元,李海松偿还的20000元系另一笔口头约定有利息的20000元,该张借条在还款后已经被撕毁,本案系另外一笔20000元借款。李海松否认双方存在两笔20000元借款,但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李海松作为借款人,其在还款后,应当及时向朱安礼收回借条,如朱安礼当场未持有借条,其可以要求朱安礼出具相应的收据或证明,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但李海松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而朱安礼关于双方存在两笔20000元借款的陈述也符合一定常理,故一审判决由李海松承担还款责任也无不当。综上,李海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