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立斌与允财彩钢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斌,允财彩钢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324号原告:常立斌,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霞(系原告妻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贾连合,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允财彩钢厂。业主:闫允才(闫允财),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东黄坨镇闫庄户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第三人:王连杨,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铁匠庄村。(追加)第三人:王丽丽,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铁匠庄村。原告常立斌与被告允财彩钢厂、(追加)第三人王连杨、王丽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贾连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追加)第三人王连杨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斌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彩钢厂上班,当时约定在厂内干活每天工资200元,外出安装每天3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安各庄镇铁匠庄村王连杨家安装彩钢瓦时,由高空摔下,后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南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休息120天,前30天需陪护人。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21.33元,其中医疗费2110.93元、原告本人误工费14420.4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本人误工费14420.40元变更为23520元,请求数额由19121.33元变更为28920.93元。被告允财彩钢厂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元,并非1000元,原告是和案外人王连杨存在法律关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连杨辩称,对原告诉状所写的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清楚,从2013年9月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一直为被告打工,有固定的工资标准,我与被告为加工承揽合同,人工费是每人每天200元。在本案中,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乃军、常占军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且传来证据来自同一来源即原告常立斌,依照法律规定,两个证人证言不能相互补强,在此前提下,两个证人证言属于补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代理人对王连杨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王连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是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陪护一人。被告质证认为,对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滦南县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住院单据及门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及门诊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5.常立斌的操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常立斌操作项目是电气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操作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操作证上也没有有权机关出据的已经检验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的数额是客观真实的;6.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用于证明陪床人员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均有异议,因为该公司发放表上没有经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连杨妻子和被告的录音,用于证明王连杨给付安装费100元。原告质证认为,此录音是被告私自取得的,不经被录音者核实,对此非法的录音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给的100元是饭钱不是工钱;2.被告与王连杨的结算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与王连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此结算的凭证不予认可,因结算单上没有王连杨的签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结算凭证予以认可,我已将瓦款给付了被告;3.冯梦双、梁春福、何义强三人的出庭证言。冯梦双证明的事项是第三人给付其安装彩钢瓦工钱100元,给第三人干活是经过被告介绍的。梁春福的证言证明安装费是其本人出的,经被告手给付安装工人,每人每天200元。何义强的证言证明安装费每人每天200元,是其本人给付安装工人的。原告质证认为,冯梦双是被告一个村的,且经常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称王连杨妻子给付100元的工钱不属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法庭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梁春福的证明证实彩钢瓦钱和工人工资同时都是由被告结算,这足以证明安装彩钢瓦的工人与被告有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何义强的证明,是否是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法庭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连杨为自家盖小房从被告处购买彩钢瓦,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彩钢瓦每米的价钱,彩钢瓦款与安装工钱分别算。当时第三人让被告找安装的人,安装工钱没说谁付,第三人现已将彩钢瓦款给付被告。2015年11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和冯梦双为第三人安装彩钢瓦。因原告和冯梦双安装时未拿安全带,第三人从本村为原告和冯梦双找来了安全带,但原告未使用。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房上摔下,后原告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陪护一人,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475.13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6502.80元(120天*54.19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625.70元(30天*54.1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893.6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王连杨委托被告找的安装工人,原告称系在被告处上班,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亦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未带安全设备且拒绝使用第三人提供的安全带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安装彩钢瓦,后原告从高空摔下,发生事故,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介绍原告为第三人安装彩钢瓦,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主张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本人误工虽提供了电焊工证,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难以认定其本人从事电焊工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人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陪床人员误工费虽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但没有法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亦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陪床人员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允财彩钢厂业主闫允财赔偿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11893.63元的30%,即人民币3568.0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4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8.0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5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