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诉被告何某某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责人马永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诉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负责人马永平的委托代理人乔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61105200700002794)。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8年;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建业大道东侧九洲府邸1-2层01号(房屋产权证:榆林市房权证字第00712**号,面积为285.7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足额向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7343.36元,利息460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3.36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为4607.1元,本息暂计为51950.46元,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1.88%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他证复印件一份、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电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3.36元,利息461.33元,罚息6349.14元,复利72.69元,合计54226.52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截止2016年10月19日,拖欠贷款本金47343.36元,利息461.33元,罚息6349.14元,复利72.69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61105200700002794)。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2、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00%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上日。3、等额本息还款法;4、逾期还款: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在上述存款或银行卡帐户内存足款项,由甲方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甲方仍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5、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建业大道东侧九洲府邸1-2层01号(房屋产权证:榆林市房权证字第0071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拖欠贷款本金47343.36元,利息461.33元,罚息6349.14元,复利72.69元尚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343.36元,利息461.33元及罚息6349.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343.36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1.88%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343.36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1.88%计算),并支付已产生利息及罚息6810.47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在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建业大道东侧九洲府邸1-2层01号(房屋产权证:榆林市房权证字第00712**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