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崔玉、渑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渑池县公安局,杜雯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郑州市招商银行工作,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81224-3。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委托代理人吴宣民,该局城关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杜雯萍,女,1987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渑池县,现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杜建民,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崔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柯,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吴宣民,原审第三人杜雯萍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玉与杜雯娜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5日下午,崔玉在渑池县卫生局门口持喇叭吆喝杜雯娜,杜雯娜的妹妹即杜雯萍路过闻听,打电话叫来其弟杜雯刚等人。杜雯刚将崔玉的喇叭夺下摔坏,双方发生争吵。杜雯萍与崔玉发生撕拉,撕拉中,杜雯萍将崔玉脸部致伤后离开现场。崔玉报警后,与警察一同追至渑池县防疫站门前,崔玉与杜雯娜发生厮打。当日,崔玉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伤情为:头额面部软组织损伤渗血、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6日,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受理该案。2015年1月23日,渑池县公安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15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杜雯娜损伤程度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16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渑)公(刑)鉴(法伤)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崔玉面部挫伤,经治疗,现已痊愈。该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应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崔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渑池县公安局决定杜雯萍殴打他人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4月23日,渑池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告知杜雯萍,杜雯萍未提出质疑。2015年5月15日,渑池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崔玉,崔玉未提出质疑。2015年5月6日,渑池县公安局向第三人杜雯萍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拘留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杜雯萍之子崔宇飞出生于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杜雯萍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15日,渑池县公安局向第三人杜雯萍送达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杜雯萍缴纳罚款300元。2015年5月16日,崔玉通过渑池县拘留所向渑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渑池县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5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将崔玉行政复议材料退还崔玉。2015年7月13日,崔玉再次向渑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渑池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向渑池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渑池县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崔玉于2015年11月12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渑池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渑池县公安局对杜雯萍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程序方面,渑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5号令)的规定,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取证、鉴定、延期办案审批、处罚前告知以及作出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该案办理程序符合规定,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渑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杜雯萍、杜雯刚、张原、安永辉、杜建华调查笔录、渑池县卫生局门口的监控资料以及崔玉的伤情照片、伤情诊断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第三人杜雯萍对崔玉实施殴打行为,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在法律适用方面,第三人杜雯萍殴打他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拘留和罚款,但因其子崔宇飞在哺乳期,未满一周岁,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不执行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崔玉认为渑池县公安局对群殴她的杜雯娜、杜雯芳、杜雯刚、杜雯国等人不予处罚,明显不当,因崔玉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该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崔玉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并非杜雯萍一人所为,而系多人围殴所致,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渑池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杜雯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渑池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玉认为其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并非原审第三人杜雯萍一人所为,系多人围殴所致,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杜雯萍的违法行为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照片、诊断书、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渑池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向原审第三人杜雯萍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崔玉,符合法定程序。渑池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杜雯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因其子崔宇飞在哺乳期,未满一周岁,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不执行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崔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