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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潘丽娜与颜世康、李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娜,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潘丽娜,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878号原告:潘丽娜,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世康(曾用名颜雅滨),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李桂芬,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郑桂敏,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丽娜与被告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世康、李桂芬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桂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颜世康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郑桂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颜世康、李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三被告缺乏还款诚意。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世康与李桂芬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6日,颜世康向潘丽娜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颜世康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潘丽娜收执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郑桂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潘丽娜在庭审中称,颜世康、李桂芬借款后分文未还,郑桂敏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潘丽娜提供的由颜世康、郑桂敏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潘丽娜申请调取的颜世康、李桂芬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潘丽娜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潘丽娜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潘丽娜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潘丽娜就颜世康、李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颜世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颜世康、李桂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颜世康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丽娜请求颜世康、李桂芬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潘丽娜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于郑桂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潘丽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桂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桂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世康、李桂芬追偿。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世康、李桂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潘丽娜借款200000元及其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郑桂敏对颜世康、李桂芬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桂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世康、李桂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颜世康、李桂芬、郑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