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红明诉被告白洪艳、包文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明,白洪艳,包文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314号原告韩红明,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韩秀珍(原告之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霍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被告白洪艳,女,满族。被告包文民,男,蒙古族。原告韩红明诉被告白洪艳、包文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明委托代理人韩秀珍、霍岩及被告白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97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是在2014年2月时签订购房协议关系(口头协议),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房款有97000.00元,可是被告后来却以各种理由不再履行交房的义务,并且原告现在身处经济债务之中,故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房款。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是有义务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所有与使用。这种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解除合同,并返还其支付的房款。还望本院能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白洪艳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0万元,交款时间为为11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6年7月1日前交齐,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答辩人交付房屋。另9.7万元应为定金。在约定交付房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并未能按约定交付房款,原告以被告不交房要求解除合同,毫无道理。事实上是原告履行合同不能。二、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房屋现只能低价出售,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应予赔偿。三、收取原告9.7万元,原告承诺此款为履行合同之保证,如原告不能按约定履行,此款不收回,这是原告多次予以承诺的,有多人可以作证。四、因双方买卖合同是口头也读,请人民法院传唤原告到庭,以查明事实。综上,因原告违约,并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赔偿答辩人因房地产市场疲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即2014年答辩人出售房屋价格为210万元,现出售不到150万元,此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另9.7万元虽写的是抵押金,但按双方约定实为定金,原告要求返还,不应支持。被告包文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白洪艳意见一致。无争议事实: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哈达图大街消防队西侧自建的三层楼房以2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款97000.00元。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7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收据三份(原件),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37000.00元、2014年7月11日3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30000.0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二被告房屋的预付款是97000.00元;3.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时至今日无法正常履行,并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那么二被告理应返还预付购房款97000.00元;被告白洪艳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定金;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中明确书写为“预付款”,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哈达图大街消防队西侧自建的三层楼房以2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预付款97000.00元。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现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初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970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50万元,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红明与被告白洪艳、包文民于2014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白洪艳、包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红明已付购房款9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0元减半收取1112.5由被告白洪艳、包文民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112.5元退还给原告韩红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